可见,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否对应着强制性规范,不能单依凭法律条文是否使用了“应当”一词进行判断,而要从分析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协调的是何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入手做出判断。纵观《物权法》所包含的247个条文,不难发现,《物权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首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二为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从实现《物权法》调整目的的角度出发,可进一步作类型区分。首先,依据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产生原因的不同,将其区分为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又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再区分为两种类型:一为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二为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也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二为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强制性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的一种,其所协调的乃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背景下,一旦开发商在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该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租赁合同损害的是特定业主的利益。无论被损害的特定业主是特定的一个还是特定的数个业主,其利益皆属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确立的法律规则协调的乃是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该款规定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并非强制性规范。
二
对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的调整,《物权法》主要借助于授权第三人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可以决定影响其利益的交易行为的效力。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该项权利或为撤销权,或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的权利。《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就是授权第三人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草案曾经一度规定,“建设单位在未能确保业主按照规划文件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以市场价格,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租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情况下,以出售、赠与或者冲抵债务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冲抵债务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没能按照本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的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确立了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但遗憾的是,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未能继续保留这一规定,因而也未能为裁判者提供一个完整的裁判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