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之完善
财产权的体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财产法,最初都表现出以实物对象为中心的基本特征,[25]然后随着十九世纪初知识产权作为制度和学科的兴起和完善,知识产权纳入了财产法体系。信息财产交易的大规模发生的事实和信息财产权的确立,作为制定法上的权利,信息财产权也将纳入财产权体系,以物权、知识产权和信息财产权组成的财产权体系得以确立。
信息财产权的产生,是保护信息财产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迫切需要。关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构成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财产权作三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26]第二种观点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27]第三种观点也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28]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一定独立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财产权为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财产权的客体为财产,债权的客体为行为,“行为”和“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客体,财产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遗憾的是,现有财产权体系(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并不能保护信息财产等信息财产,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设计在保护信息财产等信息财产方面出现了漏洞。这个漏洞不是法律制定之时就存在的自始漏洞,而是随着社会信息化而产生的嗣后漏洞,是法律滞后性的必然结果。信息财产权的确立填缺补白了保护信息财产的权利规则的空白,同时,也使得财产权体系中增加了一个新成员,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并列成为信息社会财产权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
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第一,从客体来看: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财产,是信息产品,属于信息财产的范畴;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财产,是一种抽象物,具有无形性。
第二,从权利内容看:信息财产权是权利人对特定信息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注重的是对信息的保护;由于信息财产交易必须是针对最终用户的。最终用户只能为其自身的内部商务或个人事务目的而使用信息,而不能因任何原因转售、销售或向第三方再许可,不能对社会公众进行商业表演或展示该信息,也不能为商业目的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信息。[29]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安装计算机软件进行使用、为了防止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也是物权所不具备的;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保护的是有体物,其权利特性的设计是根据有体物只能由一个人直接占有利用的物理特性而设计的;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知识财产具有易逝性。对知识财产的直接占有并不能带来权利人对其价值的独占,即信息在占有、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以外的人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而直接对特定信息进行使用和收益。知识产权的设计使用了人为的设计禁止权的法律技术,对于他人行动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大。[30]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使知识财产处于“专有领域”,并赋予权利人获得合法的市场垄断权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31]
第三,从权利行使方式上看:最终用户信息财产权的行使由许可证决定,被许可方不能仅凭拷贝的所有权而行使信息财产权,而应该根据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行使信息财产权。根据UCITA第404条(a)的规定,许可者必须对信息的内容负责。这就迫使商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信息准确。而知识产权法并无对许可者的此等绝对义务要求;物权是通过直接支配和利用行使权利;知识产权是通过授权的方式行使权利。
另外,信息财产权和信息产权不同,信息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是指根据知识产权法以及信息产权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如根据知识产权法产生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以及根据信息产权法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遗传资源权利和数据库特殊权利等。[32]
信息财产权和物权以及知识产权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信息财产权具备财产权的共性。三者同为绝对权,都以独立于行为的“外在之物”为客体。信息财产权在特别法有规定时,依其规定;无规定时,应适用或准用民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