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设计,根源在于对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把信息财产纳入物权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把信息财产认定为“物”。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选择,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明确排除了信息财产的购买者不是“购买”,而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错误观点。
然而,遗憾的是,它并未因此而走上正确的道路,无论从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都落入了物权法的巢臼。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似乎和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通过信息财产交易,购买者得到了一种产品和产品之上的“所有权”,而非得到一种知识产权许可。但是,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所有权,是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从权利客体性质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实在,而信息财产并非物质实在,是一种具象的信息,因此,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不可能为物权。而从实践上看,信息财产交易已经大量存在,并非偶发事件或者冷僻事物,因此,必须直面信息财产及其交易,不能假以其他权利制度,如物权保护信息财产,否则,最终将导致传统物权法的混乱和崩溃。
(二)美国UNCITA的规定及其评述
在信息社会,数字技术改变了信息的存在方式,信息摆脱了纸面介质,得以借助电、磁、光等载体存在,这使信息可以直接被计算机处理。能够为计算机处理的信息,称为计算机信息。随着互联网的普遍应用,计算机信息交易开始得以借助网络而大规模开展。于是,美国UCITA关注的焦点是如何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主要目的是构建一整套清晰的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体系,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计算机信息的协议是美国UCITA的唯一调整对象。美国UNCITA起草人Nimmer和Ring解释道:如果一个合同涉及计算机信息和其它的东西,UCITA只适用于交易中涉及的计算机信息的部分,除非获取计算机信息是交易的主要目的。[4]UCITA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计算机信息(Computer information)”的法律概念。该法第10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生成的,或者可供计算机使用和处理的电子信息,包括信息的拷贝和与信息拷贝有关的文档。[5]该条第(36)款从进一步把握计算机信息的内涵的角度出发,对“信息”的进行了界定:“信息”是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为了区分信息和知识,该条第(39)款规定:知识“是对事实的实质性理解”。美国UCITA关于计算机信息的概念和界定,不仅给信息赢得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身份和独立的客体地位,而且也厘清了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信息”和“知识”的关系。
美国UNCITA明确了信息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地位,是针对信息财产交易的专门法,形成了信息财产保护制度的雏形。美国UNCITA把信息财产作为知识财产来看待,并设计出和知识产权性质相一致的上位权利——信息产权(informational rights)来保护计算机信息。该法名为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但革命性并不彻底,仍然停滞在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层面,而并未实现权利设计方面的实质性突破,因此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财产交易法。这或许是该法到目前为止仅在两个州获得通过的原因之一。
(三)信息财产的概念界定
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广义的信息财产,应该包括纸面信息、电子信息两大类。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采纳的是广义信息财产的概念,该法所谓的信息财产是一切文件信息,不仅包括计算机信息而且包括纸面信息。也就是说,按照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观念,信息财产应包括计算机信息,计算机信息是信息财产的下位概念。狭义的信息财产仅指计算机信息,这是美国UNCITA采纳的概念,美国UNCITA仅仅针对计算机信息进行了立法,采取了狭义的信息财产概念。
我认为,当前,最典型的信息财产是计算机信息,而非纸面信息。因此,笔者采纳狭义的概念,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理由如下:计算机信息又可以分为有物质载体的计算机信息,如光盘,和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信息,如网络传递的计算机信息。由于当代信息的储存和分析主要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加之纸面信息和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已经由“物权”进行了保护,因此,笔者主张狭义的信息财产观念,认为信息财产应限于无物质载体的、直接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递的计算机信息。根据美国UNCITA的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生成的或者可供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以及相关拷贝和文档。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目前,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却处于权利空白地带:既不能受到物权法保护,又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在此背景下,美国UCITA确立了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但美国UNCITA确立的信息产权制度真能解决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的权属问题吗?从该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信息产权”的核心仍然是知识产权。然而,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是一项独立的新类型财产,既不是物权的客体,也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项新的权利客体,其上的权利笔者称为信息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