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确认之诉针对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业主大会决议而言。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规定,“每位业主在装修时可以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就违反了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律制度,应认定无效。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强制某业主出售其房屋,也属于无效的决议条款。
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应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规定。法律规范包含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或排斥此种规范之适用;强行性规范则不容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斥。强行性规范又有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别,违反前者的行为虽导致公法责任,但行为本身并不因此无效;违反后者的行为既导致公法责任,行为本身亦归无效。此外,《物权法》与相关法律有关业主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平等原则、物权神圣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也可作为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意味着,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自始”无效强调,无效决议自其作出之时就不发生决议条款指向的法律效力。“确定”无效强调,无效决议不可能生效。“当然”强调无效决议自身无效的客观法律状态。“绝对”是对前述三个涵义的重申,意在使无效决议的效力有别于可撤销的相对无效决议。正由于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任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定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业主)均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此类决议无效。
在业主大会决议中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决议整体应确认无效;否则,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
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决议内容指向的法律效果不但不发生,还会派生其他连带或附带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的物权时,受害业主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
为实现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判决应当具有对世性和溯及力。对世性强调,判决不但拘束全体业主(包括未参加诉讼的业主),而且及于第三人。溯及力强调,判决效力溯及于决议作出之时。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而取得的利益。
五、完善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虽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可诉性仍有欠缺:既未规定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也未规定除斥期间,也未规定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的效力。笔者建议上述条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