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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后世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综合了这两种模式,“以瑞士法模式为体,以德国法内容为用”,典型的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一)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内容也大致相同。


  

  (三)“共同关系”范围的扩张导致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不断扩大


  

  在现在欧洲各国民法中,导致不可分损害的竞合加害人都被规定承担连带责任,[8]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在追求某种共同意图。[9]连带责任还被扩大到不作为侵权领域,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5年的一则判决:由于使用运输过铅粉的车厢运输甜菜,导致食用受到铅粉污染甜菜的奶牛死亡,铁路公司和货运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10]这些都体现出连带责任适用范围通过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而扩张的趋势。尽管《法国民法典》在起草时对于连带责任较为限制,但随着司法逐渐转向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现代法国侵权法上对于凡是参与了导致损害的被告,都会被适用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11]而继受了德国法模式的其他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主要扩展方式是通过“共同关系”理论的扩展来实现的。


  

  所谓“共同关系”理论,即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成立共同关系,就能够免除个别因果关系的证明而适用连带责任。如德国法上,由于受害人往往不可能证明每个加害人各自的侵权行为,所以第830条在法律条文的功能上,解除了受害人证明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为责任的基础,他只需要证明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或者“参加行为”即可。[12]早期德国法持“主观共同说”,认为共同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意识和愿望。如果能够确定这种共同的意愿,则共同行为人应当对所有适当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他是否亲手共同造成了某个具体的损害,以及他对该损害起了多大的作用,并不重要。[13]而现代德国法对于没有证据区分每个侵权人造成的具体损害时,一般都适用连带责任,[14]这种做法大大的扩展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另外,对于主观共同也扩展到了心理上的支持,甚至仅仅是“亲吻加害人的手”,也被适用连带责任。[15]


  

  日本法上,只需要证明各行为者之间有“共同关系”,就免除对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16]由于“共同关系”的范围不断扩大,边界日渐模糊。早期有学者提出“弱的关联共同”与“强的关联共同”学说,前者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社会通常观念上作为整体加以认定的一个行为的程度的一体性,认为可以认可分割责任;后者即密不可分的作业等,认为不得成分分割责任。[17]1972年的“四日市公害案”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18]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客观关联共同说”的确立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民法理论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主观说即“意思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须有意思之联络。一般认为意思联络仅限于故意,也有学者,如郑玉波教授举例“共抬重物登高案”,由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预见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致坠落之自信,结果抬行不久,坠落伤人,认为相互有认识的共同过失行为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9]客观说又称“行为共同说”,认为数人之行为侵害他人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者,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加害人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20]相较而言,主观说具有充分性,即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而客观说一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的充分性,另一方面苛刻的认为数人纵有意思联络,但其中某一行为不足为损害之原因时,仍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1]不尽合理。史尚宽先生采“折衷说”,将共同侵权行为定义为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22]1977年6月1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做成“例变字1号”,变更采纳主观说的“最高法院”民国55年台上字第1978号判例,认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关联共同说”是对“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融合和发展,实质上系采史尚宽先生的“折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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