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环境执法过程中的规制俘获,正是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利益结盟使然。在我国现行体制之下,作为规制主体的地方政府与作为被规制对象的污染企业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联,形成了两种牢固的利益联盟:一是以分税制为纽带而形成的经济利益联盟。在我国现行的分税制下,当地的纳税大户成了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方政府为扩大财政收入,对纳税大户的排污行为视而不见也就不足为怪了。二是以偏重GDP的官员选拔机制为纽带而形成的政治利益联盟。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研究所所长郑永年教授指出:“很长时间以来,GDP是中国政府刺激经济发展的一套政策。政府确立一个量化了的发展目标,再把这个目标‘科学地’分解,落实到各级官员。很自然,GDP增长成了官员升迁的主要指标。……GDP指标是这些官员生活其中的政治体系运作的内在部分。”[16]在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双重刺激下,作为规制主体的地方人民政府牺牲环境利益也就不足为怪了。无论是黑龙江省环保厅拒绝曝光违法排污企业名单的案件,还是安徽省固镇县违法解除依法行使环保职责的环保官员的案件,都是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双重驱动的结果。
三、我国环境执法过程中“规制俘获”迷局的破解之道
(一)规范环境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因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得环境规制机关可以肆无忌惮地偏向于被规制对象而不必受到法律惩罚,所以规范环境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破解“规制俘获”迷局的第一要务。美国国会用以防止规制俘获的主要机制之一,正是规制机构权限的细化。[11](P113)在美国,环境法律在许多方面都迥异于传统经济规制中仅仅劝诫规制机构根据公共利益进行规制或铲除“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开放式标准”(open-ended standards)。比如说,国会明确规定环保总署(EPA)或各州政府机构采取特定行为的时间;如果环保总署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行动,其严厉的“榔头条款”(hammer provisions)就会自动生效。再比如国会明确列明规制对象的清单,比如被规制企业或污染物,规制主体必须根据这些清单采取行动。[11](P113-114)这些严格的规定就减少了环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不会给被规制对象进行规制俘获留下可乘之机。
要规范环境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对我国环境法中赋予执法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以根除环境规制俘获的制度根源。以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规定的罚款为例。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的罚款额度范围较大,低至五万元,高至五十万元。这就给被规制对象俘获规制机关提供了经济上的激励,而规制机关即使作出了偏向于被规制对象的较低数额的罚款,也属于法律授权范围之列,无需受到任何法律的制裁。为杜绝这一现象,立法机关不仅应该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跨度不大的罚款数额,而且应同时规定规制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当然,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现象具有变动不居的特征,加上立法技术的原因,任何法治社会都不可能在其立法中消除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所能做的,是通过法律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把它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