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制俘获的规制后果
汉语“规制”一词译自英文regulation。从英美文献资料来看,“规制”一词是在两种迥然相异但又互不排斥的意义上使用:欧洲把“规制”视为“治理”(governance)的同义词,而美国则将“规制”视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企业进行的“控制”(control)。[2]相较于过于宽泛的第一种意义上的规制含义,第二种意义上的规制含义更为合理,它指出了政府规制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过,第二种意义上的规制含义也不全面,它并没有指出规制的依据,从而使规制的含义失之泛泛。就这一点而言,斯科特(Scott)对规制的定义更可取。斯科特根据规制含义的范围,将规制从狭义至广义进行了三种界定:(一)根据规制而进行的持续监管;(二)政府为引导经济而进行的各种干预;以及(三)进行社会控制的各种手段(注释5:ScottC,Regulation,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2003,转引自Tony Foley,Using a Responsive Regulatory Pyramid in Environmen-talRegulation,QELA Conference Paper,2004.)。斯科特关于规制的三种定义中,第一种含义指出了法律在规制中所发挥的基础性作用,符合近现代规制国家的基本精神,因而更为科学。总而言之,规制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则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控制。
规制俘获(regulatory capture)则是对规制在现实生活中有利于被规制者的一种经验陈述,是被规制者对规制机构的一种支配和操纵。它最早可以追溯到马克思关于大企业控制制度的观点以及20世纪早期的政治学学者,后经斯蒂格勒等经济学家的修正而逐步完善。[3](P1089)
规制俘获理论是在纠正传统规制理论(也就是公共利益规制理论)的前提假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公共利益规制理论强调政府在矫正价格垄断以及环境外部性等市场失灵方面的作用,它建立在三个相互关联的前提假设之上:第一,规制机构拥有完全的信息,规制中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第二,规制机构是“善良”(benevolent)的,旨在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没有自己的私利;第三,规制机构有完全的承诺能力(perfect commitment capacity)。[4]规制俘获理论正是在纠正公共利益规制理论的第二个假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制俘获理论强调利益集团在公共政策形成中的作用,认为政府在规制关系中并不是“善良”和追求公共福利的,规制机构会被规制企业所“俘获”和控制,规制实际上成为生产者获取私利的工具。
利益集团之所以不遗余力地俘获政府决策,是因为政府决策可以影响企业和消费者福利。[3](P1090)规制俘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破坏政府规制的目的,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对被规制对象有利的规制决策。[5](P402)规制既包括政策制定,又包括设计政策执行的各种机制,因此,规制俘获的后果就可能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规制政策设计层面,即规制对象通过各种途径操纵规制政策的制定者,以便让规制政策符合其自身利益;二是规制政策执行层面,即规制对象通过俘获公共执法人员,弱化现行规制法律的执行,以维护一己私利。具体而言:
(一)影响规制政策的最优设计
政府规制的本意是消除市场失灵,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但是,由于规制俘获的存在,政府规制政策无法实现最优化设计,政府规制所追求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很难实现。就这一点而言,美国学者早有论述:“在被‘俘获’的机构中,机构规制者在与被规制企业交往时,不再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相反,政府官员通过制定有利于或者至少是不大幅增加被规制企业负担的规制法律来促进被规制企业各待议事项的实现。”[6](P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