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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油污责任赔偿体系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二、污染损害


  

  研究国际船舶油污责任赔偿体系的赔偿范围,应从构建体系的公约入手。“污染损害”在《1969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民事责任公约》中界定大致相符,都指从船舶漏出或卸出的油类在船舶外部造成的污染损害或损失,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后续损害或损失,只是后者将概念明确扩大至“环境损害”,但限于实际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恢复措施所需要的合理费用,以及将“污染损害”地理适用范围延伸至了专属经济区或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确立的相等区域。(注释19:Art I(6)&Art II,the 1969 and 1992 CLC.)相应地,《1971基金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直接吸收了《民事责任公约》中关于“污染损害”的定义。(注释20:Art 1(2),1971 and 1992 Fund Conventions.)《燃油公约》也适用了与《1992民事责任公约》相同的“污染损害”概念,(注释21:Art 1(9),the Bunker Convention.)从而保证了国际船舶油污责任赔偿体系在这一核心概念上的统一性。


  

  根据1992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在处理了大量不同案件基础上出版的2008年《索赔手册》,(注释22:Claims Manual,http://www.iopcfund.org/npdf/2008%20claims%20manual_e.pdf,2010年4月14日。)“污染损害”包涵清洁和预防措施、财产损失、结果性损失、纯经济损失和环境损失几种主要类型。基金主管机构,即大会和执行委员会认识到赔偿体系的功效有赖于所有缔约国对公约的统一解释,因而专门设立了“一般性标准”以指导适格索赔。(注释23:“该标准适用于所有索赔:费用或损失必须是实际产生了的;费用必须是与认定为合情合理的措施有关的;索赔人的损失或损害必须是由污染所致;损失或损害索赔必须与泄漏造成的油污染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索赔人只有在遭受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情况下才有权获得赔偿;索赔人应当出示适当的文件或有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损害或费用。”Claims Manual,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Fund 1992,December 2008 Edition,pp13-14.)只有在损失或损害能够被确实证明的情况下,索赔才能够被受理。2007年11月发生在俄罗斯的Volgoneft 139事故中,其中由俄罗斯自然资源部环境监察局提起的环境损失索赔是基于理论模式计算出的抽象量化损失,违背了《1992民事责任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规定,而未能获得受理。(注释24:The October 2009 Sessions of the Governing Bodies-In brief,http://www.iopcfund.org/npdf/Oct09e39.pdf,2010年4月14日。)证据的所有因素都需要涉及,也必须有足够证据让船东、保险人和1992油圬赔偿基金公约依据实际费用金额、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做出自己的判断。当然,每类索赔都有自己特性需要单独考量,考虑到索赔人、有关行业或国家的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允许索赔人在提交证据时享有一定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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