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而仍决意组织、领导和参加。对于组织者而言,其主观意图上必须是组织成立以进行分裂国家犯罪为目的的组织,不以组织进行分裂国家犯罪组织的目的而组织成立其他组织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该组织也实施了打、砸、抢、烧等犯罪行为,也不能以组织分裂国家组织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对于领导者而言,则明知自己领导、指挥的是分裂国家组织及其有关事务而仍决意而为之。一般说来,对于分裂国家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故意内容和以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活动为宗旨的行动目的非常清楚。对参加者而言,其明知是分裂国家组织而仍决意参加,即自愿从属于所要参加的分裂国家组织,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组织领导指挥。倘若确实不知道是分裂国家组织,如在完全受蒙蔽的情况下参加了组织,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参加时不知道是分裂国家组织,但事后知道了仍不退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应当指出,明知是分裂国家组织,既包括确知即确确实实知道是分裂国家组织,也包括可能知道即知道可能是分裂国家组织,而不要求参加者完全肯定是分裂国家组织。另外,无论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参加者,都以进行分裂国家活动为目的,但不要求其在分裂国家组织中实际进行了分裂国家活动。在分裂国家组织中,其成员的分工并不一定都与分裂国家活动直接相关,如分工从事经营活动而为分裂国家组织筹集经费,但这都是分裂国家组织赖以存在、发展的组成部分,与分裂国家组织所进行的分裂国家活动不可分割。总而言之,只要行为人出于进行分裂国家活动的目的而组织、领导、参加了分裂国家组织,不论其实际分工如何,都可构成本罪,不能以其分工作为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罪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如下: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并同时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增设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罪,以有效地防范境外势力的渗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具有国际化的趋势,因此,境外人员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的现象也比较常见。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境外势力的渗透,增设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罪就十分必要。
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罪,是指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从本罪的概念来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我国的统一与民族的团结。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一旦渗入我国境内,便会造成当地分裂国家组织犯罪萌芽、滋长的严峻形势,从而给我国的统一与民族团结造成严重的威胁和危害。因此,这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境外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的行为。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应是指我国大陆地区,而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此处的“发展”,是指通过引诱、腐蚀、强迫、贿赂、欺骗或其他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行为人必须是为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发展成员方可构成本罪,如果是其自行创建、组织一个独立的分裂国家组织,则应以组织、领导分裂国家组织罪论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展成功,也不论其发展的是否是中国公民,均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在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的同时又犯有其他罪行,则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