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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

  

  在处置被没收的资产时还需要考虑对其他一些费用的弥补,例如,为管理处于冻结、扣押或者托管状态的资产而付出的必要费用,为开展与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等等。为了充分调动执法机关追缴犯罪收益的积极性,切实弥补开展追缴活动的经费缺口,同时也为了便利有关的返还和分享事宜,一些国家在被没收资产处置方面建立了“以收补支”的制度,即:不要求将被没收的资产上缴国库,而是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或基金,汇集被没收的资金以及通过拍卖被没收物品而获得的价款,统一调配和使用上述基金以满足执法活动中的各项需要。例如,2002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设立了专门的“被罚没财产账户(Confiscated Assets Account)”,用以接受根据没收令、罚金令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追缴决定而被罚没的财物。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将主要为以下目的而使用:(一)根据“公平的分享计划(equitable sharing pro-gram)”,向参与有关案件办理工作的联邦各州或者各自治区域,或者向提供合作的外国进行资金分配;(二)支付在强化预防犯罪措施、提高执法活动水平、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等方面所需要的花费;(三)支付为执行已获得澳大利亚承认的外国没收令、罚金令或者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命令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四)支付官方托管人在履行财产经管职责时的花费;(五)支付用于案件调查的费用;(六)支付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43]美国司法部也设立了一个“资产没收基金”,由联邦执法机关没收的资金一般均划入此基金的帐户,以弥补或满足相关的执法经费需要。


  

  五、关于创建我国独立的没收制度的设想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一般来说,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它的适用以被告人被判定有罪为前提条件;至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没收,也同样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执行。除某些违禁品和犯罪工具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收犯罪所得的权力。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死亡、逃逸或者失踪,刑事诉讼将因此而终止或者停顿,即使能够证明有关的财产属于犯罪所得,预审和检控机关也不可能自行决定没收财产。[44]由于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使得人民法院也不可能针对在逃的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告人作出没收财产、向被害人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的裁决。


  

  近几年来,案犯携款外逃的现象愈演愈烈,特别是某些实施了经济犯罪的人通过洗钱等方式将犯罪所得转移到国外,并且不惜重金采用欺诈的手段为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办理了移民手续,案发之后或者之前,逃到国外隐居起来,在这样的情况下,针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难以继续进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对于他们在国内的财产,无法通过没收财产的方式加以追缴;另一方面,对于被他们转移到国外的财产,更无法提供我国司法机关的没收裁决以请求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司法机关协助执行。


  

  事实上,在追缴外流资金和防止赃款外流的过程中,对于物的处理本身就成为诉讼程序的核心,具有独立性。因此,确立没收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就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外逃人员因无法判决而不能追缴外流资产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在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建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犯罪所得制度的建议。据此,笔者希望借鉴外国的民事没收制度以及相关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尽快建立针对犯罪所得或者违法行为所得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这种财产没收制度应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的适用对象是根据一定证据或者合理怀疑认为来源于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财产;


  

  (二)在确定有关财产的性质或归属时,要求财物的持有人或者权利主张人承担关于该财产合法来源或者善意拥有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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