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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发展趋势探析

  

  (一)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保护的对象是政治犯,但并非所有具有政治特点的犯罪都可以被排除在引渡合作的范围之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某些具有政治色彩的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8}(P223)。甚至有的国际条约从理论上建立了完全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的可能性,如《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规定:被请求国不得视任何犯罪为政治犯罪而拒绝引渡。该公约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却同时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将恐怖主义、共谋及有组织犯罪视为政治犯罪。将这类具有政治特点的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对人类共同价值标准、生存条件和国际法准则的维护,同时也是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健康开展的保护。这不是要弱化原有“安全阀”的作用,而是意图根据国际社会的新发展和新需要设置保护功能更有效的安全装置。因为这种“例外”中的例外同样是为了防止敏感的政治问题影响正常的合作关系。{4}(P75-76)正是因为如此,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都对此有所规定,如中泰、中柬、中西等双边引渡条约以及我国1983年加入的《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2001年加入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制都作了规定{8}(P223-225)。然而,我国《引渡法》对此却未作规定。这一方面与国际上的普遍作法不相符,另一方面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而且也不利于防止某些罪犯以政治犯罪为借口逃避刑事追究,不利于防止某些国家以政治犯罪为由干预我国正常司法活动。所以,从按照国际惯例规则办事、真诚履行条约义务以及国内法要符合国际条约出发,我国《引渡法》对此应作规定,即:“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同时,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也应当拒绝引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二)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从国际引渡立法上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被广泛确认和肯定,在引渡实践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9}(P84)。例如,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6项规定:“……如被请求国据此拒绝引渡,则应在对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此案件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审理……”这一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既保证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又维护了某些特殊利益,照顾了某些特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开展国际刑事司法活动的范围。但是,我国《引渡法》对此却没有作出规定。这既与普遍的国际实践相悖,又使得我国有不履行条约义务之嫌[2],而且为那些在境外犯罪的我国公民或他国公民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从充分发挥“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功效,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我国利益的角度考虑,我国《引渡法》应引入该原则,即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发现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的嫌疑犯,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其有关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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