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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中国的实践

  

  五、国际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


  

  国家为行使国际司法协助的各项职责所设立的专门机关,可分为三类,它们也是合作过程中进行联系的途径。根据需要提供协助的事项,按照法律和条约规定,不同国所规定的职能机关是有区别的。


  

  1.中央机关。作为对别国联络的枢纽,通常负责接收外国请求,并负责转交有关请求材料,同时中央机关可对请求作出初审和最终审定,然后将结果通知请求国。[5]目前,多数国家指定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含司法部长)。有的国家如意大利、荷兰、以色列,指定最高法院作中央机关。也有的国家同时指定两个机关作为在中央机关(日本在“国际侦查协助法”中指定外务大臣和法务大臣同时为中央机关)。以往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中,指定的中央机关也不完全一致。大多数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商定为各自的司法行政部。但带有刑事合作内容的条约中,如中罗、中日、中俄等条约中,中央机关为各方的司法部和最高检察机关。中蒙条约则指定司法部和最高法院为中方中央机关。


  

  2.主管机关。是指通过中央机关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完成外国提出的请求事项的机关。有些国家在民事、商事协助中,除法院外,还可能将公证机构、律师组织等纳入主管机关。在刑事合作中,主管机关通常为依照本国法律有刑事司法权的机关。我国对外缔结的条约中,一般指明主管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和其他负责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6]在一些相邻国家或关系密切的国家间,一国之主管机关还可以针对某些事项直接与外国当局进行联系,而不必通过中央机关为中介,从而减少操作环节。在我国当不设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时(如对引渡案件),主管机关则扩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外交部。[7]


  

  3.外交机关。在司法协助中的作用主要分两方面,一是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无条约的情况下,则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和传递请求。我国在引渡、囚犯移管等方面,均通过外交途径。二是外交机关一般负责解释条约争议和查明外国法。中罗条约第37条规定“执行本条约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法条约第28条规定“有关缔约一方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由本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提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由于我国司法协助制度还在初建阶段,尚无正式法规,对于上述三类机关的建立和其职权划分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其中关键的问题是对司法协助请求(主要是引渡)由谁审查,如何审查。刑事司法协助往往既涉及法律问题,又关系到政治外交问题,因此明确受理审查的机关和审查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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