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法律冲突而限制合作。这即“双重犯罪规则”(Principl of Doudle Criminality)。按照该规则,被请求协助所涉及的行为必须是在缔约双方法律中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否则导致拒绝合作。我国一直毫无例外地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前提条件。这一规则受到各国普遍认同,因为它体现着平等互惠精神;它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延伸,有利于一国法律的统一实施。所谓双重犯,并不要求双方国家法律对罪名表述一致,只要依法构成犯罪即可,因为各国刑法对罪的分类有许多差异,苛求形式要素会导致放纵犯罪。另外,若罪犯已因同一罪曾被处罚过,或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赦免,告诉才受理而没有告诉,已被免予起诉等原因,也构成应当拒绝协助的当然理由。
4.因刑罚轻重而限制合作。这里分别说明两种情况。一种是“死刑犯不引渡”,除非请求国保证对引渡犯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国可拒绝引渡。各国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同,对死刑的态度不同,因此设立这一规则,由当事国协商解决。而它不可能成为各国共同认可的条件。我国死刑条款较多,为了及时打击严重犯罪,我们不采用这种规则。另一种情况是,可引渡之罪应当为可处一年以上徒刑或更重刑罚的犯罪。因为过轻的罪行不值得花费双方精力。这要求双方法律均达到规定的最低刑标准。目前我国刑法第5条和第6条将对中国人或外国人在我国境外犯罪的管辖权限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上,这不利于将罪犯从外国引渡回国。而大多数国家的标准都是一年以上徒刑。为了争取更多的司法合作,减少法律障碍,我国通过“中泰引渡条约”将可引渡之罪起刑点降至一年(第2条第1款),这是对我国刑法的又一补充。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近年来不少国家根据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精神,将拒绝协助的理由扩及到刑罚执行方式方面。公约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反或引渡至该国。”我国已加入该公约,今后应考虑将此规定作为拒绝合作的理由之一规定到有关法律或条约中。
4.因人犯国籍而限制合作,“本国国民不引渡”也是各国通行的一项准则。当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国国民时,或者请求协助的事项涉及对本国国民的追诉时,被请求方根据属人管辖权,有权拒绝引渡或拒绝提供协助。但是在主张犯罪地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遵循这一规则。对这一规则,我们也不宜作刻板的理解,因为它只是赋予国家拒绝权,但并不等于禁止放弃权利而酌情接受请求。一旦拒绝合作,被请求国认为属于应追诉的,则自己追究,并可要求原请求国提供犯罪证据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