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刑事合作的条件和拒绝合作的理由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请求或提供司协助应当遵守必要的条件,当一方违背相应条件限制时,另一方则可拒绝提供协助。当前,已形成惯例或基本达成共识的合作条件或拒绝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不得损害被请求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这是普遍适用于民刑司法互助中的最重要的条件和一般原则。这一条件,可借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这一用语来表述。我国与外国的缔约都首先设置这一条款,以体现国家的根本利益高于一切。但是,对“公共秩序”的内涵各国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如果仅从本国利益出发来适用以至滥用它,则不利于实现司法协助的宗旨和国际社会的安全。
2.因罪行性质而限制合作。被限制进行司法互助或引渡的被控罪行有:政治犯罪、军事犯罪、财产方面的犯罪等等。其中“政治犯不引渡”或“政治犯例外”,已形成惯例和普遍适用的规则。确认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力求将国际刑事合作集中于对普通犯罪的打击,避免受敏感政治问题的干扰,同时也保证国际法中“政治庇护”制度不受到冲击。但是“政治犯”是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判断是否政治犯或是否有政治因素,完全是国家主权范围的事。为了防止有些罪犯以政治犯借口而阻碍对其进行的刑事追究,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应当尽量消除带有政治性的表述。例如对刑法分则中“反革命罪”一章,应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现在,联合国“刑事互助示范条约”从人权角度出发,一方面将政治犯的概念延伸,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协助请求是因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可以拒绝协助。另一种趋势是对特定的罪行采取“非政治化”对待。即将其排出“政治犯例外”的规则,扩大对这些罪的追究。凡是国际恐怖主义等由国际公约禁止的国际罪行,不论实际上是否带有政治性质或政治因素,都“不应被看作政治犯罪”。我国对上述两方面要求,都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我国对外双边条约中只有个别条约涉及政治犯问题。[4]至于把军事犯作为拒绝合作理由,是因为普通法院管辖权的局限,也是为了维护军队的特殊地位和利益。军事犯是指罪行本身由军法而定。此外,有些国家法律还将新闻犯、财政犯、宗教犯等列入拒绝合作之列,这不利于对经济等犯罪的打击,未成为普遍法则。若其中某些情况应当拒绝,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