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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中国的实践

  

  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看,我国在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发展得很快。据人民法院系统的统计,我国与外国开展民事司法协助案件已由1990年的6起和1991年4起,急增至1992年的179起和1993年的428起,其中包括涉外经济纠纷、财产继承、婚姻等案件。这是因为我国民诉法设有司法协助专章,加上其他配套规定以及近7年来签定了多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从而促进了改革开放以来大量涉外民事讼案的国际合作。相对来说,涉外刑事案件往往重大复杂,国际合作中操作比较困难,加上我国缺乏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这个领域的实践十分有限。从合作对象看,主要以周边国家为主,以及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为中介进行的合作。从合作形式看,仍限于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引渡案件办理较少,至于诉讼移管和囚犯移管,除个别协商解决的极少案件外,基本上没有开展。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条第11款中,已将诉讼移管和囚犯移管两种方式作为打击毒品犯的合作办法,我国已批准这一公约,这意味着今后我国有可能为承担公约义务实施这两种国际刑事合作。


  

  二、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三个方面:a双边条约;b多边公约;c国内法。七十年代以来,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多含有刑事合作内容。在打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中,也都涉及刑事合作程序规定。如1970年12月16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7年1月27日的《关于镇压怖恐主义的欧洲公约》。有些区域性多边公约是专门规定国际刑事协助程序的,其中最典刑的公约是1959年4月20日订于斯特拉堡的《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此外,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际刑事合作的“示范条约”,目的是为各国签定双边条约提供参考文本,例如1990年的“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互助示范条约”等。我国代表参加了这些文件的讨论与制订工作。


  

  在国内法方面,多数国家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规定于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同时,还颁布单行《引渡法》或者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法》。


  

  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也包括上述三类。首先,我国已加入了涉及国际犯罪的大多数重要国际公约。其次,至1994年3月,我国已与近20个国家签订了国际司法协助性质的双边条约,其中包含刑事协助内容的有10个。另外,1994年8月我国公安部与保加利亚内务部草签了两国警务方面的合作协议。当然,这些条约涉及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仍是十分有限的。再次,我国国内法中已有个别立法或司法文件对有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是1987年6月23日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这一法律旨在对我国刑法效力范围作极为重要的补充,它在我国刑法已确立的三项管辖原则(属地、属人、保护主义)基础上,增立了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即对于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不论犯罪发生于何地,不论犯罪侵害了哪一国权益,都应被视为对全人类的危害,只要犯罪人进入我国领域,我国司法机关均有权行使管辖,采取“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aut punire aut dede),对其追究或为他国提供司法协助。这一决定,今后将适用于我国逐个批准的这类国际公约,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有效惩处和防范国际犯罪的法律依据。但应看到,这一决定内容较为笼统模糊,需要今后在刑法修改时对这一问题进一步加以全面准确地表述。国内法律中涉及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文件还包括某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如1987年8月27日《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等。此外,有些规定尚未正式公布,如有关引渡程序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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