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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该矛盾的化解,必须从立法史上进行考察。我国的缺陷产品严格责任确立于《民法通则》第122条前段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并无任何产品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欧共体1985年《产品质量指令》与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可知,《民法通则》第122条实际上采纳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Comment f. Business of selling.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严格责任。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明晰化。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时,第29条全文保留并变更为第43条,增设的第5758条均使用了“连带责任”字样,这实际上确认了第43条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缺陷产品责任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前段和第42条第1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定条款,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根据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而非受害人向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具体条文适用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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