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之所以确认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如果对事实因果关系均予赔偿,将使侵权人不堪重负,获得赔偿的人也可能获取不当。夫因他人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夫可就此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再赔偿其他纯粹损失,如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的损失,妻不能与夫生育后代的损失等等,侵权人负担过高,对一般侵权人而言是无力承担的,其赔偿是不现实的。近现代社会,不允许因侵权赔偿置侵权人难以生存之境地,也不允许像奴隶社会那样将侵权人变为债务奴隶。因此,其赔偿只能限于因直接侵害造成的损失。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之损害,妻可依对夫之感情和共同生活之责任继续与夫共同生活,若不能容忍夫之残疾,亦可选择离婚而另行择偶。故妻之损害,并非当然之损害。若允许赔偿妻之损害,妻又与夫离婚而另嫁,其赔偿实属不该。故只有夫之损害为确定且并无其他救济之可能,唯有赔偿救济其损害。当然,不赔偿妻之损害,并不意味着鼓励妻与夫离婚,而妻能与夫白头偕老则更为高尚。侵权法对此难予调整。
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法政策的产物。而对侵权造成的事实损害,法律只能选择一定范围的损害作为赔偿范围。那种片面追求对受害人利益之保护并忽视考虑加害人赔偿之可能及社会正常秩序之维护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虽允许法院创造新的案例,但法官必须以一个政策决定者的政治责任感作出法政策的正确选择,必须以符合社会稳定发展需要的生活规则裁判案例,而这一裁判规则就是对纯精神损害,诸如前述案件妻之损害不予赔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士国)
性功能损害与基于配偶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4月14日、21日《人民法院报》六版分别刊发的两篇文章涉及的实际上是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第一,夫妻一方性功能受损,另一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第二,如系直接损害,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人格权(例如上述第二篇文章所主张的健康权),还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人格利益?第三,如系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是否存在支持受害人起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第四,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主张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笔者分别从法律适用和立法两个层次,结合上述法律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一、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1.配偶一方因侵权行为致性功能受损,则配偶双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就本文所涉侵害类型而言,夫妻一方的性功能受损直接导致夫妻双方的性生活无法进行,由此双方均产生精神痛苦。此种损害,对夫妻双方都是直接损害。因为侵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夫妻双方两性的自然结合不能进行,夫妻双方直接遭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利益。它与反射性损害的区别,在于反射性损害与导致反射性损害的第一损害相互独立,是第二位损害;而夫妻双方的性生活障碍则是相互依存的,是同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