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条文表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仅及于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不涉及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章程》和《公约》规定,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这里,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自主经营抑或委托经营)本属业主专有权的范畴,非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除非全体业主同意,不能依多数决来侵害少数业主的专有权。所谓“鉴于某商厦商铺的整体关联性,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要对少数人权利作出必要限制”,当属“多数人暴政”,不值赞同。
综上,笔者认为,《章程》及《公约》对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的约定,因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王利明.业主权利与业主自治.光明日报,2007-07-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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