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王全弟、余轶峰:《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以实质主义登记立法为背景》,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黄金桥:《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我国(下转第40页〈物权法〉为参照》,载《唯实》2008年第5期。
此处的“法律行为”含义相当于《
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非依法律行为之物权取得,也可能需要以登记为要件。如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因取得时效之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占有人于请求登记为所有权后,始取得所有权。
梁慧星:《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由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公示性很差,很可能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不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了减少这种不利发生,特修正其“民法”第513条的规定,在明确此种权利的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前提下,规定“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肯定不以登记为要件的情况下,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对此学者间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不承认物权行为,具体参见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272页。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年版,第141页。
具体可参见吴婉:《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届硕士论文,第9~13、29、11页。
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386页。
第28-30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因此在第28-30条的情形中,如果涉及的标的物
为动产,则动产物权的移转不以交付为必要。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954年台上1016。
沈达明编著:《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52页。
转引自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转引自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转引自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则强调,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的商品房买受人。这属于一种特殊情况,而且在现实中容易产生买受人权利、银行抵押权、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之间的互相克制的悖论。
具体可参见吴婉:《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
物权变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届硕士论文,第9~13、29、11页。
具体可参见吴婉:《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届硕士论文,第9~13、29、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