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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研究

  

  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外规则的原因


  

  《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中为什么要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规则设置例外呢?我们认为,不同的例外情形有不同的原因:


  

  (一)就《物权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国家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因法律的规定比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果,故依法律规定取得之不动产物权,不必把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11]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其目的无非体现物权公示原则,而在《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立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比将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更强的公示力。德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登记自愿原则,而不实行登记强制原则。德国有关法律规定,联邦的不动产、州的不动产、乡镇的不动产、公共的道路、联邦铁路(尚未私有化以前)等属于“登记自愿”的不动产。[12]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9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是如果处分权人在这些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效力。这恰恰是因为在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无法通过立法实现前述的公示效果。


  

  (二)《物权法》就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没有规定必须经登记发生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变通。


  

  (三)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因,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13],笔者认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发生效力,一方面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交易便捷及现实生活的缺憾。通过突破登记生效规则,避免在产权过渡期间产生权利空白的状况。另一方面是因这些事由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或有法律可以依据,如继承;或有国家机构公权力的介入,如强制执行。德国法在学理上也作同样认识:对于直接依据法律,或者行政行为,或者裁判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言之,土地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权利概括继受情形(如继承),不适用于强制拍卖中的拍定行为,不适用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14]


  

  四、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规则的理解


  

  《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是传统民法所称的“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具体体现。[15]对于这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的哪些判决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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