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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三)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同样也享有撤销权。根据大陆法国家早已形成的债的保全制度,某一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与撤销权,这显然已经突破了狭窄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者认为,当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该债权人当然也可以依此规则行使债权保全性质的撤销权,撤销该关联交易合同。值得说明的是,在传统的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均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所代位的两个权利应为同等性质、所代位的两个权利应当均已届期等等。笔者认为,在现代法制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制裁中,此类限制性规定应当有所松动。原则上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特定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债权,它就应当享有对该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这就是说,该债权人对于其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除上述之外,不公平关联交易当事人公司的中小股东对该等关联交易合同是否也应具有撤销权呢?本文认为,公司法对于此类问题的回答应当极端谨慎。从理论上说,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当事人公司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规则,来寻求权利的救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如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中小股东只要符合上述持股比例以及程序上的要求,均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保护,从而要求主张撤销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已如前述,赋予权利人对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能够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较好地保持平衡,殊值赞同;基于同样考虑,撤销权也应当有适当的权利行使期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5条第1和第2款规定,事先未经董事会批准而签订的协议,“如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算。但协议被隐瞒的,时效期间的起始点推至协议被披露之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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