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性的预防功能
法秩序或规范给人以明确的指引,必然反射作用于行为人的行为,预防损害发生。但此种一般意义上的预防是教育机能的必然结果。除了上述引导功能之外,此处的违法性的预防功能,是指违法性以行为时点为判断基准而带来的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积极变化[25]。传统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在客观的事态发生之后进行事后的确认。根据这种思路,违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是结果而非行为时, 违法评价总是事后的,属于针对已然发生的违法所采取的对应措施。相反,行为不法论判断违法时点所掌握的时间基准是行为时,其重视通过揭示行为时点的违法、适法的界限来发挥违法性判断自身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以回应法律秩序的要求,同时规范地、积极地进行一般预防。例如,汽车的驾驶者发现其车前有行人而紧急刹车,但还是轧了行人。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就采取紧急刹车这一行为之前的情形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为了回避碰撞这一结果必须要停止汽车的运动,但除了采取紧急刹车外没有其他的方法,因此,这种情形下没有违反注意义务(违法性)。但这并非最终的结果,此情况下必须进一步追溯因果链条。这样一来,如果驾驶者出现了向旁边看这一“行为”,则在其之前的情形中,再次考虑注意义务是否成立(违法性)。在该情形下,为了回避结果必须要注意前方,且此种要求是可能的,所以经过上述判断后,确定了注意前方的义务;由此肯定了驾驶者的违法性。如上所述,形成确定违法性的基准的情形是从现实中发生的结果导出的,但对该情形中的注意义务是否成立(违法性)的判断,并不是从事后的立场考虑,而是必须从事前的立场考虑,即危险必须是可预见并且是可回避的。在日本法上称为违法性判断溯及地移动[26]。
违法性判断的时点选择为行为之时,实际上是从预防法学的立场看待问题的。这就要求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积极努力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不法论下的违法性,支持一般的预防论,而且强调积极的、规范的一般预防。在行为不法论看来,侵权责任是行为规范的效果展示,侵权责任的目的是矫正破坏的规范,维持规范并将之作为社会交往遵循的标准。之所以说是“一般”的,在于侵权责任的效果指向所有人;而之所以说是“积极”的,是因为侵权责任的效果不在于威慑,而在于训练公众的规范意识和对法的认同感,从而稳定、强化因侵害行为受到破坏的秩序和信赖[27]。
三、规范层面的独立要素
违法性在规范层面的功能在于其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以及违法性判断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中预防性保护措施的继受,对雇用和监护等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以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化说明等均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预防请求权
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但危险已经存在或者必将出现,则损害的到来只是时间问题,对此,侵权法赋予人们赔偿请求权但却不提供相应的机会制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发源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的职权,则这个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的义务[28]。在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针对不动产、商业利益和非物质性人格权等,均采取了预防性保护措施。《荷兰民法典》第3:269条甚至设立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的一般条款,而在奥地利、葡萄牙情况大致相同。英国法确认,“没有任何理论上的论据能说明,为什么不能制止一切侵权行为的重复和继续发生而发出禁令呢?”[28]
预防性措施通常可以分为广义的自助行为和预防请求权。自助属于违法性阻却的事由。预防请求权通常为不作为请求权,而积极地作为的请求权仅在足够充分的利害关系中才能得到支持(《荷兰民法典》第3: 303条)。常见的预防请求权也称为绝对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等。它们产生于绝对权本身,并服务于绝对权的完整性要求。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它们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而是以防止损害产生、扩大或重复发生为目的;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也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在侵权法以预防为中心价值取向的前提下[29],预防性保护措施获得了相当的正当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损害是无法消除、无法弥补的。但无论涉及到何种利益,法院的简易程序均以即将发生的行为客观上是不法的和对当事人的影响不是轻微的为前提。对于妨害预防请求权而言,只要受保护的绝对权或者法益受到威胁即为不法[30]。若危险或者妨害是合法的,遭受不利的人就应该容忍。由此可见,预防请求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若缺少违法性要件则可以轻易发动,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