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新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期限,期满未缴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罚金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所指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即犯罪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各个期限如期缴纳罚金的情形)。这是因为,法官在裁量时,一般优先适用一次性缴纳,只有在考虑犯罪人经济上的特殊原因、适宜分期履行的才适用分期缴纳。应当说,分期缴纳的条件没有一次性缴纳那样苛刻,其放宽了自动缴纳的期限,为此,只要犯罪人对任何一期罚金不如期照缴时,即应视为犯罪人丧失了按期缴纳定额罚金的待遇,完全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期限。
3.制定执行措施。由于罚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时完全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地采取下列一些措施。一是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交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执行案件,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执行与主刑执行挂勾制度。罚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自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较符合法理的。三是建立罚金执行的易科制度。基于罚金与自由刑在某种程序上的可换性及罚金执行的财产性,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确无缴纳能力时,强制将其监禁或以劳务等形式折抵罚金,这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4.设定执行终结条件。新刑法增设了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据此,许多人认为,对罚金执行只能适用中止而不能适用终结,除非被执行人死亡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罚金减免等法定事由的出现。笔者认为,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终结。理由:①随时追缴的前提是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有缴纳能力而转移、隐匿财产以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上述财产,应予追缴;二是对于被执行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毁损财产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有产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追缴。而对于被执行人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又丧失劳动能力,丧失了创造财富的一般可能性,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前提。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优于财产刑的执行,而对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中,往往适用执行终止,因此,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终止,罚金的执行在事实上也终止,否则,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③设定这一终止条件,即符合刑罚的人道原则,也有利于不够现实的执行案件及时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