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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若干问题研究

  

  (3)日本


  

  20世纪50年代以后,日本的医疗事故纠纷不断增多,60年代后呈飞跃增长趋势。1960年,东京医师协会设立了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在各都道府县医师会内部设立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疗仲裁组织。[26]之后,大量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由该委员会解决。在纠纷处理中,首先是会员医师从患者方接受损害赔偿请求,经都道府县医师会判断后,向纠纷委员会提出请求;其次,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组成调查委员会,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然后,由每月一次的赔偿责任审查会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赔偿责任的有无、赔偿责任额的多少和其他为使事件处理公正所需要的对策。结果要做成文书形式,最后,以审查结果为基础,对纠纷进行处理解决。


  

  综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对于支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仲裁的地区,是否要求仲裁强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态度,但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过风险负担等机制鼓励当事人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再次,除美国极个别州规定当事人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外,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和其他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不影响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即产生终局性效力;有的则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诉讼,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前述国家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将对我国建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起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若干建议


  

  从我国的实践看,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设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并成功地解决了提交仲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这进一步说明,在我国设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具有可行性。2006年7月30日,太原仲裁委员会设立医事纠纷调解中心,专门从事医疗纠纷的仲裁调解。[27]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于2006年12月正式挂牌成立。[28]深圳市卫生局亦表示将成立深圳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仲裁庭。[29]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需明确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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