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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46]并不妨碍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的架构下,买受人可以对合同解除代之以主张减少合同价款,这就将减价置于与解除合同相同的条件之下。这具体意味着,为进行减价,买受人首先必须通过指定宽限期间为出卖人提供一个最后机会,仅在该期间届满后始得直接主张减价。这表明,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已同样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了。


  

  (三)统合应当依客观性认定


  

  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定方面,应当区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前者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应当作为单纯的客观构成加以认定;后者则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的主观可责性,也就是指过错问题。[47]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仅应当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即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构成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由此决定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适用,至于主观非难性质的问题应当在下一个层面始行考虑,即在法律效果(法律救济)方面始予以考虑。非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再履行(修复和再交付)、解除以及减价,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一言以蔽之,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认定系属客观性质的判断,仅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始存在主观可责性(过错)的考量空间。


【作者简介】
杜景林,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构成买卖法中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同样可以存在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中,如存在于承揽合同法、租赁合同法、赠与合同法、借用合同法、遗产买卖法、遗赠法、代物清偿法以及共同共有分割法,等等。
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买受人因出卖物存在瑕疵而享有瑕疵“请求权”,这是因为解除和减价都表现为请求权;而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解除和减价都被设计成为形成权性质的权利,不再为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参见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法学》2009年第5期。
Vgl.L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II/1,BesondererTeil,13.Auflage,1986,S.66,Fn.103;S.67;S.68;S.77;S.78;S.30.
Vgl.Brox,BesonderesSchuldrecht,24.Auflage,1999,S.32.
Vgl.Lorenz/Riehm,LehrbuchzumneuenSchuldrecht,2002,S.249;S.255;S.244;S.266.
参见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462-463条,第480条第1款。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传统买卖法的架构下,虽然买受人被赋予了再交付的请求权,但出卖人并未因而被赋予再交付的权利和修复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买受人因瑕疵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款,则出卖人不能够以自己愿意再交付或者修复为由而抵御买受人的这种请求。在现代买卖法的规制框架下,出卖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作为二次提供服务权,并受买受人指定的再履行期间而得到保障。
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
这不仅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关系,而且体现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Vgl.Lorenz,in:Jaymer/Mansel/Pfeiffer(Hrsg.), AktuelleEntwick lungenimeurop?ischenVerfassungs-Wirtschafts-undSchuldrecht,2009,S.53f.; S.50.
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第3款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Vgl.Canaris,KarlsruherForum2002: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2003,S.54;S.70;S.56.
参见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卢谌、杜景林:《论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进路》,《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II.-3:1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在范畴学和类型学上,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更加不会因此而失去任何意义。
Vgl.Begr.BT-Drucks.14/6040S.213.
从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的规制情况看,立法者并没有消除准据时点的规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仅具有“清楚化”的意义,或者说仅具有“彰示”性质的意义,而并不表明这是一种具有充分信服力的规制做法。这与欧盟指令的规制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后者在第3条第1款明确将消费品交付时间作为评价与合同不相符的准据时点,也就是将之作为评价出卖人瑕疵责任的准据时点。参见《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Vgl.Lorenz,KarlsruherForum2005: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2006,S.65.
Vgl.Medicus/Lorenz,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18.Auflage,2008,S.161;S.162.
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的给付不能制度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杜景林、卢谌:《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建构》,《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卢谌、杜景林:《自始不能责任的学理建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卢谌:《论一时不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在给付不能的认识上,我国学者之观点存有歧异:有十分注重给付不能范畴者,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也有不很注重给付不能范畴者,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554页。
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96页。
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2条第1款以及《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
参见王茂祺:《给付障碍体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242页。
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77条。
Vgl.Canaris,Handelsrecht,24.Auflage,2006,S.438.
关于在学理上将瑕疵检验和通知之对己义务认定为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容之一个组成部分的问题,崔建远教授持有同样的见解。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具有特殊地位当无疑义,但在这种特殊地位是否妨害统合的认识问题上,崔建远教授持肯定态度。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在买卖法上,应当适用1年的特别时效期间,其自知情开始计算,即适用主观体系而不适用以交付为连接点的客观体系。就此而论,至少在我国法上,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诉讼时效之间存在区别。关于我国法诉讼时效问题的体系性质认识,王利明教授采主客观标准的二元见解。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
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存在的是差异和不同,而非相同和联系。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参见杜景林:《我国合同法上减价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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