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这种附属效果在于,相较于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风险移转作为时间关联点已经失去根本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之所以有必要将风险移转规定作为准据时点,是因为无瑕疵给付并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组成内容,为避免出现准据时点无从确定的情况,就必须规定准据时点。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履行说”,即将无瑕疵给付规定为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故已经没有必要再规定准据时点。[26]这一是因为在引入无瑕疵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在危险移转之前还是在危险移转之后,买受人都将享有无瑕疵给付的请求权;[27]二是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所生之权利的时效规定亦不以风险移转为准据时点,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判断的连接点。[28]
(五)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回归”
将无瑕疵给付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是实现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基本出发点。那么,我们又当如何认识这一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的现代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德国有著名学者提出,任何存在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给付在结构上均构成无瑕疵给付的延迟情形,或者构成无瑕疵给付的不能情形。[29]也就是说,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要么构成给付延迟,要么构成给付不能。
在出卖人将一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的情形时,出卖人虽然能够向买受人转移车辆的占用和所有权,但却不能够完成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就此而论,构成给付不能,更进一步讲,构成部分给付不能。考虑到这里的瑕疵不可以消除,故为质的不能,或者称质的部分不能。无论这种给付不能系自始发生,抑或是嗣后发生,甚或是再履行阶段始行发生,原则上都应当发生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30]
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下,即使瑕疵可以消除,出卖人也不会从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买受人继续享有依约给付的履行请求权。此种瑕疵给付构成给付延迟,或者称给付的部分延迟,由此应当适用给付延迟法的规定。在买卖法上,买受人的这种履行请求权表现为再履行请求权,相较于解除、减价和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等法律救济具有优先地位。就此而论,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构成质的给付延迟。[31]
我们应当认识到,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一种表现形态,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被高度肯定的繁荣时期,始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二是被极力否定甚至被唾弃的衰落时期,大致始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三是受到中肯评价的时期,也就是当前被正确认识的时期,确切地讲,应当是在德国2001年债法改革前后一段时期。[32]而上述思考方法似可以被认定为旨在“复兴”给付不能,又或者可以被认为是给付不能的“回归”,如果再加上给付延迟的范畴,这种做法似可以被认为是传统给付障碍范畴重新到来的体现。在现代给付障碍法系以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为体系思考的架构之下,那些经典的给付障碍形态已经不具有初始的意义。因为义务违反或不履行的认定纯系客观性质的,仅在法律救济的次级层面上,始以给付障碍的具体形态为适用的连接点。如此一来,再一般性地突出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的体系地位,就不再是妥当的。从比较法和国际统一法的角度看,这种一般性侧重给付障碍范畴的思考方法,同样不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3]
四、《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独立抑或统合
在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定位的问题上,我国民法学者的意见十分歧异:有学者持统合说,认为《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4]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5]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理论争执?笔者试作如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