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目的视阈下的刑法解释

  

  此外,事实对于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千万不能将自己所熟知的事实强加于规范,“将熟悉的与必须的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27}例如,盗窃罪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于是过去的解释者便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这显然将自己所熟知的事实当作了刑法规范中的事实,混淆了事实与规范,使得法律规范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28}事实上,人类所熟知的事实只是全部事实的一部分,而构成要件中的事实却是一种类型化的事实,生活中所有的犯罪类型的事实需要被构成要件中的事实所涵摄。因此,将规范包含的范围限定为解释着所知道的有限的事实并不恰当。


  

  (二)对解释目标进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通过刑法目的进行刑法解释能够揭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但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却往往不容易回答。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罪,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但问题是:行为人出卖妇女,是否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这就涉及如何看待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观点:(1)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社会风尚,则就算妇女同意也仍然成立本罪;(2)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安全,则在妇女同意的前提下就没有侵害到这种人身自由安全,便不成立本罪。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法的价值的多元性。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人类既追求自由的生活,也追求有秩序的生活,刑法既要保护法益,使国家、社会和国民不受犯罪的侵害,同时又要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非法侵害。如果认为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更重要,本罪保护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上述情形就无罪;如果认为社会秩序更值得保护,本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则上述行为就有罪。彼此冲突的法的目的催生了“利益法学”,法律必须在彼此冲突的多个利益之间寻找平衡,权衡价值冲突,兼顾各方利益。再比较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行为人A将自己的名贵手表质押给B,在质押期限内,A私自将该手表取回,A是否成立盗窃罪?案例二:行为人C自行取回被盗窃犯D盗窃走的摩托车,C是否成立盗窃罪?这涉及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如果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是所有权,则A、C的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因为A并不因为手表质押给了他人而丧失所有权,C并不因为摩托车被盗而丧失所有权,因此,A、C任意取回自己的财物都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是犯罪。但这一结论不能完全被人接受。反对者认为,在案例一中,如果仅仅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则财产的正常流转秩序和财产安全就会没有保障,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则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甚至侵害。在案例二中,如果认为C取回自己财物是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盗窃犯D是不能正当防卫的,更谈不上特殊防卫权了,于是C便可以用暴力将D打成重伤并取回财物—这一结论是不能被人接受的。于是,适用法律的人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而利益权衡的过程其实就是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具体到刑法解释中,需要确定刑法中某个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在此基础上选择采用形式判断或实质判断,揭示法律的真实含义。如果解释者根据刑法目的认为实质正义比形式正义更重要,就可以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以尽可能多地打击犯罪;反之,如果解释者认为形式正义更重要,则可以更多地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以尽可能限制刑罚权的发动。


  

  由于价值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解释者对价值常常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同一解释者对同一事物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也是先有价值的衡量、判断和取舍,然后依据衡量取舍之后的价值得出结论。那么,如何保证这种经过价值取舍之后的结论是正义的,而不沦为恣意滥用刑法的工具。应当做到以下两点:首先,应依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因为刑法目的显然不等于制定刑法时的目的,而且成文法的真实含义不仅隐藏在法条文字中,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一个词的通常含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29}任何有权解释者不能用过去的立法者的意志来解释法律,因为法律是人民意愿的反映,这种意愿受价值观的影响,如果人们的价值观在今天发生了变化,就不能用立法时的价值观代替今天的价值观,这也是现代罪刑法定的要求,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石之一—民主主义的具体实现。其次,应当均衡各方的利益。总体上均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在具体案件上进行个案判断,不拘泥于总体上的利益均衡,以实现个案正义为目标。


  

  (三)运用法益解释刑法


  

  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而依据法益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设立该条文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得以实现。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也必然不能脱离刑法目的。否则,刑法的目的就会落空,也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既然如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例如,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虽然有伪造货币行为,但并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时,便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例如,行为人伪造袁世凯时期的货币、伪造民国时期的金元券、伪造面额10000元的人民币(均非通用货币),或者伪造人民币后锁在自己的保险柜中供自己观赏之用的,由于行为不可能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而不成立伪造货币罪。{30}同理,在认定使用假币罪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时,则不得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例如,甲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对方看,由于该行为没有将假币纳人到流通领域,所以不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不属于“使用”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