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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视阈下的刑法解释

  

  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为了实现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就必须适应这种客观变化。在刑法解释中,要探明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仅仅探明立法的目的。


  

  3.区分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与客观保护目的


  

  刑法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依据这种目的所进行的解释可以分为主观论的解释和客观论的解释,主观论的解释结论体现的是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客观论的解释结论体现的是刑法规范的客观保护目的。主观论的目的解释是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图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其探求的目的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主观目的。而客观论的目的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现实意义和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作的合理解释,其探求的是现今符合事理的客观目的。


  

  主观论的解释立足于过去,而客观论的解释则立足于现在,两者的解释立足点不相同。波斯纳认为,在对待法律解释的问题上,一直就存在传统主义的进路和实用主义的进路两种不同的方式。传统主义的进路以寻求真相或精神开掘为目的,强调文字的历史含义和字面含义。强调忠于昔日,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方式。而实用主义的进路则强调适应未来,把制定法看成是一种用来对付当下问题的资源,也就是为了制定法的未来着想,是一种向前看的思维方式。{20}换句话说,主观论的解释代表了传统主义,客观论的解释则代表了实用主义。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时,应当区分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与客观保护目的,并优先依据刑法的客观保护目的进行刑法解释,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去探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例如,1997年《刑法》将少数犯罪作了类型的调整,此时必须根据该罪在《刑法》中所处的新的章、节来确立该罪的法益,从而对构成要件重新进行解释。比如,旧《刑法》第160条中的“侮辱妇女”行为原本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新《刑法》中被调整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表明侮辱妇女罪的法益不再是公共秩序,而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易言之,行为人虽然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并没有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虽然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就不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行为。据此,以下原本属于流氓罪中的行为便不再属于强制猥亵、侮辱法律罪中的行为:(1)在公共场所用淫秽下流语言调戏妇女。行为虽然破坏了公共秩序,但由于只是使用下流语言调戏妇女,不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强制侮辱行为;(2)“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这是典型的公然猥亵行为,但由于不具有强制性,便也不属于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作上述解释就必须考虑到修改法律的意图,否则就会不当扩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范围。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便不需要探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认识到客观目的并不关键,只需使法律符合现今的生活事实,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法律如同在港口展开帆而出海自寻航路的船,它一经制定,就具有固有的生命而不限于立法者的意思”。{21}相对于立法者,法律文本具有独立性,为法律文本赋予生命的是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而不仅是立法者过去的立法意图,这样能够使法律具有开放性,避免僵化。


  

  三、刑法目的下刑法解释规则的展开


  

  所有的解释方法,无论是扩大解释、缩小解释,还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上都应当服从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都应当服务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在探明了刑法的保护目的之后,应遵循以下规则解释刑法


  

  (一)将刑法文本与案件事实同时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文本是刑法解释的对象,这点学界没有任何争议。然而,关于案件事实是否能成为刑法解释的对象这一问题,却常被人们有意无意地忽略。长期以来,学术界形成了一种仅仅重视法条本身,对案件事实视而不见的教条主义研究风气。就法条论法条,一旦遇上不能解决的疑难案件,便把责任推给立法者,认为法律有漏洞。事实上,法律来自于生活,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一个事实问题。”{22}刑法适用中遇到的许多棘手案件,解释者往往对刑法用语停留在自然意义上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到法益保护的目的和人权保障这两个方面。例如,刑法3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毁坏”,《刑法》并没有限制其他新型行为方式。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不能仅仅想到生活中的常见情形—物理上的毁坏,从而将其他毁坏的情形全部排除在毁坏罪之外。例如,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甲将乙价值20000元的金戒指扔进大海,如果采用物理毁弃说,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金戒指在物理上并没有毁坏;案例二:丙将丁的池塘的闸门打开,将池塘中价值20000元的鱼全部放进大河。如果采用有形侵害说,则也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丙并没有对鱼实施有形的力量。但两种情形中,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法益)均受到了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权造成的侵害,同损毁被害人一台价值20000元的手提电脑没有任何区别。于是只能摒弃“物理毁损说”和“有形侵害说”,而采纳“一般毁弃说”。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要通过丰富的生活事实去发现,而不能仅仅就文本解释文本。所以,在解释刑法时,应当将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同时作为解释的对象。但目前的状况却恰好相反,法学研究者似乎更喜欢纠缠穿梭于各种概念、术语之间,而不愿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那些“繁琐”事实的研究之上。当然,更不愿意去寻找各种社会现象(事实)间的相互联系。按照苏力的话来说:“我们相对说来更擅长处理法律(法条)的问题,演绎法条,而不善于处理事实问题,更不善于将事实问题与法条联系起来,不善于把法条同我们的或我们要处理的那些人的生活环境联系起来……,因此,我们自觉不自觉地都习惯于扬长避短,总是习惯于从原则或规则出发,而把现实生活中的事实都尽量简化。因为只有简化了或剪裁了的事实才便于我们规范化地、格式化地处理。”{23}在这种法律适用理念下,刑法解释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种文字游戏当中,所谓的刑法解释就远离了其发生的真实场景,而解释者需要做的,仅仅是对一些概念作类似无限倒退式的理解。于是浸淫于抽象的理论建构并因此不得不玩弄文字游戏,似乎成为学者们的一项专利。{24}就刑法的解释而言,揭示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过程乃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与合意过程,这一过程当然是动态的、在对话与合意中相互妥协并对结果不断修正的过程,很难想象离开事实,仅凭刑法条文本身就能得出刑法的真实含义。因此,恩吉施指出,法律发现的过程乃“一种不断交互作用,目光往返来回于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25}因此,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单单是法律文本,还应包括与这些法律文本具有交流资格的事实。例如对内幕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的判断,仅仅通过解读《证券法》等法律文本难以把握其实质内涵,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而必须根据本罪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对条文进行解释方能得出适当的结论。{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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