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相当性和法规目的说都涉及到“可预见性”(只不过前者是常人的预见,后者是立法者的预见),因而,德国主流见解认为,法规目的说和相当性学说可以并存适用;相当性超越了法规的保护范围,但也能回归到后者。换言之,证明某损害是否具有相当性,以及确定该损害是否在规范的保护范围内,其实都是有规律可循的。通常,保护范围将赔偿义务限制在有相当性的损害上。[18]28
故意侵权中,这种可预见性已经由故意这种过错加以证实,因此,故意侵权所致损害总是具有相当性,也总是可以纳入到法规范的目的(保护范围)中,换言之,立法者对于利益受到故意侵犯所致损害总是更容易预见到并落实到具体法规中(倘若将法规目的说整体迁移到不法性理论中并将不法性作为责任限制的要素,那么过错程度影响赔偿额这一命题的正确性更显而易见。因为“不应排除,当违反义务的确定性毋庸置疑时,如今还是有一些场合(如故意侵害行为)下能够直接指示出违法性。”GertBrüggemeier, Deliktsrecht,Nomos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en1986,S.89.)。
另外,某些国家(如荷兰)还使用“可归责性”来限制责任。笔者认为,此概念十分空泛,实际上等于“法律上因果关系”。二者都是法律所认定的、一种行为(或危险源)与损害之间的联系。在具体认定时,尚需借助具体理论和判断标准。
(四)故意影响补偿性(财产性)损害赔偿之深层法理
因果关系和过失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重要原因是,现实可能性(盖然性)和可预见性在这两个领域都发挥了作用(其实,在笔者看来,盖然性和可预见性二者又何尝不是紧密缠绕、密切相关呢?盖然性是客观化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主观化的盖然性。绝大多数时候,二者是一体两面。)。同时,是否考察因果关系有时可能会取决于相关义务内容的表述(医生未赶到在反正也无救治可能性的病人床前不是病人死亡的原因,或者医生只对尚有医治可能性的病人有急往救治的义务。这两个表达之间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可以说医生的迟到与病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可以说医生没有过错,因为不存在义务违反。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523页。)。
首先看过错程度与现实可能性(盖然性)、可预见性的关系,《美国侵权法第2次重述》给予了形象的说明:相信其行为基本上肯定会导致某结果的是故意,如果行为人这种对所出现结果之确信有所下降,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便不再是故意,而是轻率(重大过失);如果此等确信的程度再次下降,则连轻率也算不上,而是可能构成普通过失。在这里,损害从“基本上肯定会”发生到“有可能”发生,依次下降的“确信”(可预见性的高低),也决定了过错形态。
其次看因果关系与盖然性(现实可能性)、可预见性的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为例说明。相当因果关系基本上就是以盖然性为基础、加之以法律价值(政策)衡量而作的判断。王泽鉴先生根据台湾地区的实践对此有简明总结:“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19]191这个“通常”无疑明确提示了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与盖然性之间的关系。而Deutsch更直截了当地指出,“相当性判决是以经验科学(盖然率)为支撑,以常人对损害结果的一般可预见性为基础,法规目的或曰保护范围则涉及立法者的特殊预见性——为避免某种损害而创立该规则。”[18]28的确,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相当性(以及更为基础的盖然性)有无判断离不开人的判断,这里的人不应是智力超常的人,而只能是一般理性人。只有在一般理性人(而非天才)看来某种损害通常会因为某种行为而引起,才能确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性。
至于盖然性、可预见性与可预见性理论之间的关系则更加简单明了。作为限定责任范围的可预见性理论,它采取的标准也基本上是客观的,即以一般理性人在行为时的预见内容和程度为基准;显然,理性人的预见必定代表了社会大众对行为、损害之间是否有盖然性的一般性判断。
可预见性在限制责任范围上的作用,不仅被英美法所明确认可,而且就连《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也明文予以确认,该《原则》第3条(201)规定,若事实因果关系满足,则“行为人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责任取决于下列因素:a)理性人行为时对损害的可预见性……”(Seehttp://www.egt.lorg/principles.访问日期:2008年12月5日。)
综上可知,由于盖然性、可预见性同时在过错程度的认定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发挥着核心作用(正如冯·巴尔所言,尽管欧洲多数国家法律并没有将过失责任范围明文限定于可预见的损害,然而所有现代欧洲责任法有发展起来一项一定程度上相反的进程,即适用“相当性”、“规范的保护目的”或者一般的“可归责性”来限制责任,实际上是又回到了可预见性的标准上。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190页。),因而,过错程度的认定无疑会影响到因果关系的认定。具体到故意侵权,加害人本身由于对损害的发生已经有了确信(预见),因而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无论是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可预见性理论,其中的盖然性和可预见性都可以轻易获得肯定答案,甚至在理论上无须再去援引一般理性人的可预见性(即盖然性)与之加以对比再作推论。
总之,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非事实问题,而系法律问题。赔偿额取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过错程度又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意侵权时,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实际上会降低(这种要求降低体现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前者如共同危险行为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证券侵权上所谓的“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后者则主要是本节着重探讨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下重大过错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是由司法(证明要求、自由心证)来完成的。)。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认定过错行为或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归根究底,这是由于盖然性、尤其是可预见性共同构成过错程度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内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过错程度透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确定无疑地影响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