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要标准是“恶意”标准,它包括实际恶意和推定恶意(法律恶意),包括狭义的恶意(邪恶动机)和广义的恶意(不当动机)。这种恶意主要寄存、体现在侵权故意中;在重大过失也可满足故意要件的情形下,恶意也可能存在于重大过失中,但绝不可能存在于普通过失侵权之中。
为何有此差别?这须从二者的本质寻找原因。首先,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威慑、预防,而过失侵权大多已没有道德可责难性,惩罚行为人显然缺乏正当性;其次,过失侵权人本无意造成受害人损害,补偿性赔偿本身即足以具有威慑效果,因而惩罚性赔偿无必要;再次,过失侵权有时候是行为人由于先天原因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不幸”,对此施加惩罚性赔偿不会起到任何的激励效果。
相反,由于故意侵权具有道德可责性、可避免性,加上补偿性赔偿对其无威慑力,因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而且从经济分析角度看,这样也是有效率的。
总之,惩罚性赔偿系专属于故意侵权的一种损害赔偿,是故意侵权区别于过失侵权的独特救济方式;它适应故意侵权的特质,是发挥侵权法多元价值目标的重要制度设计,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地位正日益获得肯定。[15]99
(三)过错对补偿性(财产性)损害赔偿的意义
一种很流行的见解认为,在财产损害,损害赔偿范围“与故意或过失无关。其范围之计算,应以损害与法益之侵害间是否具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为准。”[16]47如前所述,这也是传统侵权法一体对待故意和过失的主要理由。然而,这种观点没能看到过错对因果关系有影响,因而是割裂事物间联系、缺乏联系观的片面看法。实际上,损害范围的认定是一个系统性任务,不仅要对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且其构成要素之间也存在互动。过错程度会影响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有无,进而影响损害大小的认定(我国学者叶金强认为,过错程度影响侵权效果有两种途径:第一,透过比例责任和过失相抵直接影响;第二,透过因果关系的判断间接影响。参见叶金强:《论过错程度对侵权构成及效果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第74页。本文认为,过错程度影响损害赔偿,从根本上是透过过错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影响来实现的,即便是在比例责任和过失相抵中,情形也是如此。而且,在不涉及多人侵权和过失相抵的侵权场合,过错程度同样会影响损害赔偿。)。
各国对因果关系有多种理论和实践。以下分别讨论各种理论下故意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大陆法系运用得最广泛的一种因果关系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故意能轻易满足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以一真实案例说明:某人因过失导致交通堵塞时,某公证员因此不能及时赶到死者病床前记录遗嘱而使得本不该继承者成了继承人,公证员也丧失公证费,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因而前者无需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堵车事件恰恰是为了阻止公证员及时到达而引发时,这里的因果关系就无人能够怀疑了。因为“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BGHZ79,259,262.)。
再如,两个在酒馆里打架而使顾客不付钱就离开的人必须对酒馆老板的这一损失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某人只是不小心碰倒了整个酒吧的酒料架而使顾客不付钱就离开时,显然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参见希腊塞萨罗尼基上诉法院第455/1982号判决,载Arm.37(1983)第21页。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31页。)。此案表明,故意与过失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显有不同,在前者,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容易得多。
其二,可预见理论。可预见性理论是英美法上适用极为广泛的因果关系理论。可预见性要求是认定近因的一个最一般、最有说服力的判断标准。依该规则,过失的被告对于他能预见到其过行为可能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其能预见到将可能会损害到的所有人承担责任。[12]444可预见性这个过失侵权时最常见的限责规则,在故意侵权中却停止适用。明知某人心脏脆弱,却故意向他转告一些令其不安的错误信息就足以将其致死。对此类情形,法律政策要求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3]573典型的如《美国侵权法第2次重述》第435A条之规定:“以造成他人特定损害为目的的故意侵权人将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负责,无论该损害是否可预见;除非该损害系外力所致,且行为人之行为未增加伤害之危险。”
因此可以说,“故意伤害原告……解决了损害的任何远因问题”(Quinnv.Leatham,A.C.495,537(1901),perLordLind-ley.)。法律政策要求排除被告的可预见性抗辩。事实上,在身体伤害案件中被告的重大过失就足以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利于原告了。医院错误地切除原告母亲一个健康的肾,该妇女在三个月后死于脑溢血。脑溢血和肾手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无医学上解释的。法院因医院方的重大过失导致了举证责任并肯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574
其三,“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范围应当探究侵权行为法规范的目的而为决定。法规目的说的支持者认为,行为与损害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于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负责任;法规目的说将特定标准予以虚化,形式上仍以因果关系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之特定标准,实际上则以法规之内容与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17]113典型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受害人是否可请求损害赔偿,一定要探求保护性法规的目的和旨意,其中重要的考察点就是探求原告是否为保护性法规所要保护的那一类群的人、那一种利益,所禁止的那一类行为方式(其实,在可预见性理论中,同样有法律价值(政策)的考量。Keeton就明确指出,原告是否为可预见的原告,修正的可预见性规则同样要借助于制定法的保护目的。See Keeton(GeneralEdi-tor),Prosser and Keeton on Law of Torts,Hornbook Series Student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St.Pau.l,Minn.1984,p284.)。
法规目的说是作为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判者、替代者的形象出现的(也有学者认为法规目的说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不法性理论。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37页。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法规目的说与不法性判断有关(德国学者早就认可这一点),但考虑到不法性是一个“逐渐没落的概念”(冯·巴尔语),而且传统上我国并无用不法性来限制责任范围的理论和实践,因此,法规目的说还是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支撑理论之一为好。)。在笔者看来,这种被某些学者期望的替代变化无非是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判断(赔偿责任限制)中,从偏重于事实层面的考量向偏重于价值层面考量的转移。相当因果关系当然也有法律价值(政策)的渗入,但其基础还是自然规律或者说公众的一般认识,法规目的说则将责任限制完全交托给立法者、司法者的特殊预见和价值判断(将责任限制交托给立法者,意指立法者在立法时将自身对于损害的预见已经注入到法规范中(当然也需要司法者的解释);交托给司法者,则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损失究竟是否属于法规范保护范围内所持的一种认识和己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