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有关人格物征收制度完善除了一般性的规则之外,基于人格物的特殊性所在,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1)为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权利人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需要,在诸如家宅、祠堂、祖坟等人格物的拆迁中,除了给予合理的人格物之对价或者费用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对该被拆迁的人格物之认定应当本着从严的原则进行,防止被滥用;(2)人格物征收中对确属于人类文化遗产、文物或者地方文化特殊浓郁的,应当尽可能地保留,人格物所体现的文化与精神是任何经济补偿都无法弥补的。
(六)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并未将人格物纳入考量的范围,进而其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适用于人格物。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物的存在,或许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物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物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作为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人格利益关系。人格物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物,故善意取得于人格物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民法对人格物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人格物保护乃是透过物的形式及物的机制进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体现了现代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融发展、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而且人格物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而这些价值取向均不支持人格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物,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而且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尽管该无权处分行为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依然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不能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物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不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再如,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例,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物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物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结果。故而人格物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三,人格物的法律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人格物之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故而对人格物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无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既然人格物仍然承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须在善意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权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间进行衡量,显然民法之人文主义精神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是着重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应是受让人的财产利益。又如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位于精神利益保护的特点表明,对人格物的无权处分,也不是简单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更重要的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人格物强有力的保护,若适用善意取得则会呈现以较大的人格利益之牺牲换取较小的财产利益之维护的不和谐状态,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再如,以人格物之特定性与唯一性特点为例,在人格物无权处分的场合,一旦认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则权利人对人格财产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再现,其财产利益也无法获得弥补,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弥补的,故而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权利人丧失人格物遭受的痛苦远远高于可以替代的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从成本和效益考虑,善意取得适用于人格物是不经济的,因为无论是对于个案,还是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整体衡量而言,权利人付出的代价和成本远远高于受让人交易安全所彰显的财产利益,故而不应支持人格物适用善意取得。同样地,人格物的其他属性也依然不支持其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