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属于婚前个人特定人格物财产的部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制的处理方式,应当确认属于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不论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价值上来讲,还是从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之下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保护婚前个人对特定人格财产的利益来看,都是有足够的依据支撑的。比如,某人婚前持有的祖父赠与的特定纪念物,在夫妻离婚时另外一方无权主张。
第二,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专门为一方特定利益而形成的人格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若属于个人生活用品的当然属于个人,但不属于个人生活用品部分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呢?我认为应当区别两种情形对待:(1)专门为某人的利益赠与、遗赠等形成的人格物,比如某个家族的祖传物品、父母生前的照片等,应当专属于该方当事人,作为个人财产处理;(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人格物,但这种人格物对一方利益重大,而对另一方利益甚微,则离婚时分割财产主要考虑具有人格利益一方的合理诉求,一般应当认定人格物归具有人格利益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
第三,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利益的人格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也不是说简单地按照普通财产的分割方式如实物分割、价值补偿等加以处置,而是要区分对待:(1)根据利益关联规则,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首先考虑该财产与夫妻哪一方人格利益联系更大,具有最大化人格利益一方获得该财产的权属,而另一方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2)在双方利益基本同等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官酌定处理;(3)若该人格物的人格利益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纽带的,因离婚而使人格物所附着的人格利益而丧失,则只能将之视为普通财产予以分割,这种情况应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涉及到双方结婚照、结婚录像等等。
(五)人格物之征收征用问题
法律保障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及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征收和征用这样的例外规则,即在维护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限制或者剥夺权利人之物权。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而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使用完毕应返还原物。在我国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征用只有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时刻才使用,因而纠纷较少,但有关征收问题却十分突出。征收实践主要体现为拆迁,这当然并不仅针对一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际上往往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也面临拆迁的困扰,比如拆迁某个家族的家宅、祠堂、祖坟及具有浓厚民族及文化氛围的村寨、胡同等,都涉及到人格物的保护问题。
在我国城市的旧城改造中,传统式院落和民居,由于处在居住人口较少的地段,拆迁成本低,建房率高,故被开发商屡屡看中而导致拆迁。北京的胡同从建国初的7000余条锐减至现在不足3000条,并且在加速消失;而在农村和小城镇,祠堂、祖宅、墓地等人格物往往也成为了被征占的对象。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就在不断被房地产商“蚕食”,使得这个在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方面均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这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
这类问题其实不少,只是在我们的现代社会中很容易为市场湮灭。民居、祠堂等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而家庭成员和宗族后人是这些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的潜在的(原生)保护者。由于从小就在老宅子里长大,这些家族成员了解自家祖宅来历及其历史,同时由于这些民居也是他们家族“心之归属”,因此他们愿意出资去维护修缮它,正是这种家族的延续同时也伴生了这所宅子的生命延续。例如高氏后人尽管已将祠堂产权交给政府,但为了抢修高家祠堂他们先后自愿捐款22万元。[11]这种言传身教的历史传统其实正是中国千百年历史文明发展的一个缩影。因此,在城市的更新中,明确价值取向和社会目标首先就应该重视对基本社会单元(家庭)的维护和接续,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城市的历史风貌和文化传统。只有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才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进行自我保护。这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而且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文化积累的自觉性。
在涉及到人格物征收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将该征收区分为公益性的征收和商业性征收,因此导致了很多房地产开发商以旧城改造或者其他名义,打着公共利益需要之旗号对人格物进行征收,已成为实践中造成矛盾的重要缘由。为了规范征收制度,《物权法》特别强调了几点:一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二是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四是给予被征收人足额补偿。笔者比较关注第四个问题,即什么是足额补偿?对一般财产而言,补偿的价值是该财产的基本经济价值,按照价值决定价格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该价值可以经过评估客观确定;但对人格物的征收来讲,能评估的仅仅是该人格物作为物之方面的经济价值,而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则无法通过评估加以确定,因此对人格物拆迁中的经济补偿来讲,目前所能获得补偿的仅仅是其经济价值,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价值实际上是被忽略了的。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如何在拆迁中完善人格物保护尤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