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应不断健全小额保险的配套性法律规定。国际经验表明,为小额保险的参与者提供各类优惠措施,如降低对小额保险提供者、代理人的市场准入门槛或资质要求,在税费方面给予倾斜,为保险人或投保人提供适当的政府补贴等,是促进小额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中国现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中已有关于减免小额保险提供者的监管费、给予小额保险提供者较宽松预定利率等鼓励性措施,但这些措施有待于法律上的进一步确定和落实;同时,考虑到小额保险是一种微利型商业保险,有必要及时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等措施,以有效确保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小额保险产品行为的可持续性以及小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应逐步建立小额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机制。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大发展趋势是不断强化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小额保险目标客户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上进一步强化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保险监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对小额保险目标客户利益的保护机制,如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机制、小额保险产品的信息公开机制、小额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教育机制、低成本的投诉与纠纷处理机制、小额保险行业的自律机制等。
【作者简介】
任自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ISSUES PAPER, Issues in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Microinsurance, 2007,6,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andCGAP Working Group on Microinsurance, p.10.
参见孙健、申曙光:《国外小额保险的理论及实践分析》,载《南方金融》2007年第7期。
参见陈华:《农户购买小额保险意愿影响因素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渠涛主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2002年,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在内的33个发展援助组织和机构,共同设立了为贫困人口服务的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CGAP) ;2006年2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与CGAP设立小额保险联合工作组,共同将发展小额保险作为推动低收入人群风险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参见张宗军:《小额保险业务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发展》,载《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3期。
前引,第28-29页。
参见前引渠涛主编书,第25-26页。
参见陈文辉:《让小额保险泽披所有低收入群体》,载《上海保险报》2009年8月4日,资料来源: http://www.cs.com.cn/pl/02/200908/t20090804_2170753.html,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如中国在启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国内已有部分保险公司为解决农民购买力不足问题,主动将保单进行拆分销售,农民花费20 ~ 200元,即可拥有“半份保险”甚至“1/3、1/4、1/5份保险”。参见慕福明、侯广庆、张万艳:《山西农村小额保险调查报告》,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0期。
参见郭丽军:《论低收入人群的风险需求与小额保险供给模式选择》,载《财政研究》2009年第6期。
杜庆鑫:《小额保险及其监管创新》,载《中国金融》2009年第4期。
印度2000年的条例规定,农村保险公司须达到如下条件:财险公司,在其展业的第一年,农村业务保费必须达到其总保费的2%,第二年必须达到3%,第三年及以后年份达到5%;对寿险公司,第一年其农村业务新保单数量必须达到总保单数量的7%,第二年达到9%,第三年达到12%,第四年达到14%,第五年达到16%,在1~5年内,必须完成5000~25000份的保单数量。这种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小额保险市场的开拓与发展。其2005年的条例共18条,分别对参与小额保险经营的各方当事人、关系人及小额保险产品、小额保险代理机构给予明确界定,严格控制未注册机构经营小额保险业务,并对各类小额保险的最高保额作出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