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中国,由于小额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有关小额保险的服务对象、发展模式、发展定位等基础性问题还没有深入研究。缺乏对小额保险发展的系统性规划,另外对小额保险发展中的风险防范也缺乏足够的监管经验。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小额保险监管框架成为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在推进小额保险发展中的首要工作”。[10]笔者认为,借鉴国际经验,中国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应尽快出台有关小额保险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国际经验表明,及时的专门性立法对于小额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如印度保险与发展管理委员会(IRDA)在2000年和2005年11月相继颁布了有关小额保险的监管条例,对小额保险进行积极的法律规范,使得该国成为发展中国家中小额保险市场发展的典范。[11]相比之下,中国目前实施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作为一个部门性文件,其权威性远远不够,其所涵盖的低收入群体的范围也存在明显局限,如未能覆盖城市低收入群体等,故有必要借鉴印度等国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规范中国城乡小额保险活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确保小额保险能在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框架下有效运行。其中,应对小额保险的定义、性质、产品类型、经营主体资格与法律地位、经营模式、代理制度、发展定位、监管原则等进行统一规范。在服务对象上,鉴于中国城市低收入群体数目庞大及其抗风险能力薄弱,将之纳入到小额保险的目标客户中非常必要;在产品类型上,应在继续推广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同时,适当增加小额财产保险产品的供给,以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多样化需求。
第二,应针对小额保险建立专门的风险预防与监管制度。如学者所述,“小额保险运行环境的复杂性、经营组织的分散性、农村低收入群体行为规范的差异性和抗风险能力低下、小额保险市场的不成熟性等,对小额保险的监管及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小额保险具有不同于传统商业保险的诸多特征,其在监管上应满足双重要求:一方面,应遵循商业保险的一般性监管规则,以避免小额保险可能带来的系统风险、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另一方面,要针对小额保险的特点,制定一些相应的特殊规制措施。如在保险人组织形态上,可借鉴国际经验,适度允许保险公司之外的非政府组织、互助组织、社区组织等作为小额保险的提供者,实现小额保险供给主体的多元化;在小额保险产品管理上,应建立分类监管制度,如针对不同类产品建立独立的售后服务体系、风险跟踪与监控体系以及独立的再保险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