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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我们曾把环境问题概括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大类,把“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输送了超出一定量的物质造成了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这一类称为“环境污染”,把“由于人类活动造成对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这一类称为“环境破坏”[10]。不管是“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还是“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其共同的本质是自然环境的不利变化。我们可以把环境的各种不利变化抽象为环境损害。


  

  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它是环境法学体系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最简单最抽象的本质规定”,在它身上也体现了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一方面,在我们忽略了各种环境问题的形式特征之后,剩下的就是这个最简单的同时也是最普遍的环境损害。同时,环境损害是环境法的依据,也是环境法学建立的根据。在环境损害本身已经包含了支撑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因素。从这里出发,可以发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巨大差异,可以明确环境法的特有使命,可以对尚不成熟的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合乎规律的判断。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的发生与环境损害具有明显的伴生关系。如果说“现代环境法的历史是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的”[11],那么,环境法学是在人们关注环境损害,研究应对环境损害的对策,包括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免遭人类行为损害的过程中诞生的。当然,这样说并不等于环境法学一创立,那些参与这个学科创立的人们就立刻准确无误地找到了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上述一些环境法学著作从环境问题开始展开它们的“环境法学”,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把环境问题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呢?答案是否定的。非常明显,环境问题,即使在上述那些著作中也属于现象层面的东西。这从另外一些著作从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的区分谈起(注释11:例如,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更可以清楚地看到。


  

  环境问题引起人们重视的最初原因就是它造成了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且这种损失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这样的认识起点决定了最初的“环境法”不仅具有“对策法”(注释12:日本著名环境法学者原田上彦先生认为,日本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以谋求全面推进公害对策,从而在保护国民健康的同时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明确宣布了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方向,但此时的对策始终是消极的局部的对症治疗式的公害防止对策。(参见原田上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8.))的特点,而且把对人的健康、财产等作为关注的重点。与此相适应,最初的“环境法学”也具有环境污染对策、生命健康维护的特点。维护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种合理性对环境法该规定些什么和环境法学可以成立哪些理论观点没有必然的决定力。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早期的环境法学研究过分“贴近”个人的利益,所以影响了环境法学特有观点、方法乃至整个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凝练。由人们的环境行为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使命在于处理环境行为引发的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损害。(注释13: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J].法学论坛,2006,(2).环境法以应对环境损害为己任这一看法可以得到一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外国环境立法的支持。例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是不包含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害等内容的。)也就是说,尽管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这种利益演绎不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实际上,环境法学在以往的发展中之所以迟迟不能走出侵权法的圈子,从理论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迟迟没有找到应当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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