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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及其改革路径

  

  其三,对于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的撤销,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如果仍然不能查清案情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侦查机关就应当主动撤销其“犯罪嫌疑人”标签,恢复其名誉。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如此做,就可以适用一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异议和撤销制度”来解决。具体而言,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则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向检察机关提起身份异议和撤销的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这一问题其实也引起了检察实务部门相关人员的注意,并提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制度”的主张{5}。不过,这里的具体主张和笔者的建议尚有很大的区别,但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撤销制度”的主张仍然是同一的。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考量之外,基于文章第三部分对于疑案处理结果非法化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还要考虑一些方面的改进,主要包括要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的建立;改革完善侦查机关的目标考核机制,对不能侦破的疑难案件在考核上给予同情式的理解;要对被害人和社会舆论做更多的合法合理的引导等等。


  

  五、结语


  

  通过对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身份如何撤销的问题的思考,其实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问题虽然有制度设计上的某些不完善的原因,但是更多地属于实践对于制度的背离,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利益考量,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制度上的规定,从而运行了一种司法过程中的“潜规则”,因而,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反思制度设计的不合理与不完善,从而努力建构一些更好的制度;但另一方面,或许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努力去使得制度能够在实践中有效运行,使得制度真正能够贯彻下去。本文虽然是在制度完善与合理的层面上所做的一个努力,但并没有表明笔者就仅仅注重于制度完善这一点,相反,笔者认为,更重要的观照仍然是我们的司法实践领域。


【作者简介】
陈俊敏,单位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针对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建立“疑案”的撤销制度似乎成为一个主流话语。可以参见万毅:《侦查终结程序改革研究》,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文章提出要设置侦查期间,从而对于那些经过较长时间侦查仍然毫无线索,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案件,即事实上的“悬案”,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限期地动用人力、物力追查下去,从而将其纳入侦查终结后的撤销制度的范畴,来解决相关的问题。也可以参见裴建红:《存疑案件澄清后应及时撤案》,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8期。
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对于刑事案件有着巨大的影响,主要会导致案件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从而使得案件难以侦破,于是疑案的出现成为必然,而且,还会导致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出现“口供中心主义”,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这么说,社会治理能力与证据生成机制是影响一个社会刑事案件侦办水平的最主要因素。对于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的分析,可以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身份标签的存在对于一个人来说影响是非常之大的,不仅仅是有形的一些物质利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在无形层面上,社会公众将对贴上标签的这个人给予不好的社会评价,而且这种标签即使在被侦查机关撤销之后,仍然会在某些方面影响其各方面的权益。因而,首先是要慎重地决定是否给某个人贴上一个标签,其次就是在这个人被贴上标签后又被认为是错误之时,要主动并更好地解决这一标签带给他的有形或无形利益的损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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