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能的解决路径之思考
在厘清了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的关系并阐析了疑案处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之后,笔者认为,解决疑案处理结果的非法化以及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难以撤销的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关于法律应不应当规定疑案如何处理或者说疑案应否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不宜明确规定疑案应当撤销,因为疑案本身就属于没有查清楚的案件,应该继续予以侦查,“因为无论事实是否能够查清,案件作为一种存在本身不可否认,只不过是没有找到真正的犯罪人而已。因此,笔者不赞同实践部门的一些同志提出的通过建立‘疑案撤销制度’来否定‘犯罪嫌疑人’身份”{4}。当然,不赞同疑案撤销并不代表就认可“疑案从挂”的现象,对于疑案,可以引入一个“侦查停止”的概念,即当案件侦查在经过了一定期间后仍然不能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不能获得充足的证据,就可以考虑停止案件的侦查,但是案件不能撤销。在案件停止侦查的时候侦查机关必须要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要主动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比如侦查机关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发布公告,说明该人不再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以恢复其名誉,维护其合法权益。引进“侦查停止”的概念,一方面是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在比较了“疑案撤销制度”后所做的一个折中选择,考虑到了被害人一方的感受。如果硬性规定将疑案做撤销处理,必然让被害人一方无法接受,因而可能会激起更大的社会矛盾,而引进“侦查停止”不做撤案处理,则可以相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关于法律应否设立侦查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硬性规定一个侦查期间。侦查期间的设置是为了限制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使其在期间届满必须终结案件的侦查,做出相关疑案撤销决定,以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侦查期间的规定是和疑案撤销制度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为了来否定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标签的撤销可以更好地选择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异议和撤销制度”来解决。因而,在首先对于“疑案撤销制度”作了一个相对不可取的判断之后,笔者认为侦查期间的设立并没有多大的可取性。而且,一方面侦查期间在逻辑上不存在自洽性,因为正如前所述,侦查本身就应该在查清事实和获取足够证据后才能终结,所以就不存在有一个固定的期间之说;另一方面侦查期间的设置可能会被侦查人员滥用,用该制度来回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侦查破案的责任。另外,其实在刑法上还有犯罪的追溯时效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设置侦查期间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