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侦查终结的相关条文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小节,但真正涉及该制度实质部分的只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侦查中的案件撤销。另外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该制度做了稍微详细具体的规定。总而言之,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侦查终结后,若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法律手续完备,应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第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不起诉;第三,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四,侦查终结后,不管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疑案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做出明确规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许是制度设计者的一个疏忽,但笔者更认为,制度设计者的这种疏忽或许是有某种逻辑自洽性的,因为疑案本身就是一个没有查清楚的案件,它有继续侦查下去的必要,因而就似乎没有必要明确给疑案处理在制度上作出一个规定。疑案如何处理作为一个问题存在,是在越来越多的强调关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理论话语的要求下,侦查机关自身在实际操作中的违法而致,而不是制度规定上出现了问题。
3.进一步的思考。
总结上述两个方面而言,从概念逻辑上看,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疑案如何处理在逻辑上并不属于侦查程序应当讨论的范畴,这是很明确的,但是很多学者却把这两者混为一谈。而在制度层面上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疑案如何处理或者疑案是否该撤销以及什么时候撤销,这也是具有其逻辑自洽性的。因为从逻辑上讲,侦查终结的前提就是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而疑案则是指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也就意味着侦查过程还得继续,因而就不存在终结侦查的说法。事实上,在学界的讨论中,之所以要把疑案的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是因为疑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处理会导致诸多问题,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标签化为“犯罪嫌疑人”的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所以理论界有关学者才提出要将疑案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并建议“疑案从无”,在侦查终结时,疑案应该撤销,从而保障无辜者的权益。因而,讨论疑案该如何处理并不是最终目的,讨论的中心话题是如何保障被标签化为“犯罪嫌疑人”的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撤销“犯罪嫌疑人”的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