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著作权出质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交付、著作权质权登记公告之间是什么关系
虽然我国《物权法》确定著作权质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既然著作权质权属于“质权”之一种,在登记之外,自然还应以移转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占有为其要件;还有人主张著作权出质登记申请应当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机构在完成出质登记后应予公告。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权利质权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地位尚不足以说明著作权质权的设定还要以移转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占有为要件。在我国法上,约定担保物权依其约定是否以移转标的物为要件分为抵押权和质权;前者不以移转标的物为其生效要件,而后者则以移转标的物为要件。[45]但这一结构大抵是沿着有体物之上的权利架构的思路。单就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而言,我国法上有所谓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权利抵押权是在不动产用益物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46]而权利质权是在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可让与的财产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47]由此可见,我国法上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更多地置重于标的权利的类别,至于公示方法,在两者之间并无太大区别。例如,就著作权质权而言,其公示方法仍为登记,在质权人并无实施权时,设立质权和设立抵押权没有什么区别,[48]所以,“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毋宁说它们近似于抵押权”。[49]准此以观,权利质权的体系定位更多的是一种立法传统使然,其中,所谓质权以转移标的物为公示方法在权利质权中并无意义,不能依其位于质权一章即认为其还应移转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就著作权质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的是登记,在著作权法律规范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文书?其移转占有是否也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对此,《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现行规则之下,[50]著作权无须登记,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出版与否,作者都享有著作权。但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因公示性缺失所导致的权利化的不足,[51]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贸易和融资实践的发展。为了解决我国著作权的公示问题,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我国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52]由此可见,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值得研究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出质登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国内学界对此鲜少涉及。本文作者以为著作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可以对抗其他任何人,从法理的角度,这一具有绝对支配性的权利应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让第三人知晓。准此以观,登记可谓公示著作权的方法,而著作权登记证书则可理解为权利人所握有的证明其权利存在的证权文书,并非设定专利权的设权文书。因此,单就著作权质权的公示而言,登记即足以达到目的,相关潜在当事人只需查询著作权登记簿,即可知悉相关著作权之上的权利负担,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只起到证明著作权存在的作用,其移转占有并不能公示著作权之上质权的存在。由于其极易被伪造,比起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设立的著作权登记簿,其公示效用明显偏低。
第三,要求著作权出质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无异于强制出质著作权先行登记,与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有悖。在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之下,就著作权本身是否登记,著作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如果在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出质之时,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则该著作权人应先行办理著作权登记,才能再办理著作权出质登记。这一规则设计旨在尽量避免由于我国著作权公示手段不足可能给交易实践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对促进交易安全的关注值得赞许。但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在没有对《著作权法》等关于著作权的公示方法作出修正之前,作为《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配套规则,著作权出质登记规则的设计尚不能与现行立法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