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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四、是否有必要增设异议登记制度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系采登记生效模式,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原则上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即使其记载与实际的权利状况不符,对于信赖登记簿的人不发生实质上的影响。这是登记生效模式之下著作权质权登记所具有的权利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使然,也是物权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根本要求。但是错误的质权登记本身危及着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仿照不动产登记制度增设异议登记以为救济,不无疑问。


  

  本文作者认为,虽然在立法论上,著作权质权的相关规则应准用动产担保权的规定,即登记在著作权质权中应具有对抗效力,[36]但我国法上的著作权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反而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相当。本着“相同事项作同一处理”的法治原则,著作权质权登记中亦应增设异议登记制度来暂时中断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而为的登记,其目的是在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有误但又无法立即更正时,通过中止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临时性救济,以避免其权利受损。[37]在异议登记相关规则设计之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界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物权立法和相关行政规章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38]《物权法》将异议登记申请人限定为“利害关系人”。本文作者认为,著作权质权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亦应限定为“利害关系人”,且“利害关系人”应仅限于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其一,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登记出现错误,著作权被错误地设定了质权的,著作权人有权申请异议登记。其二,质权人。当以下情形出现时,真实的质权人即可申请异议登记:质权未被登记、权利内容或者主体未被正确登记、权利顺位被错误的登记等。其三,共有人。在共有权利被错误登记为单独权利、共有份额登记错误、共有人被错误记载时,共有人可申请异议登记。[39]


  

  第二,明确异议登记申请不以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在我国,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辅助手段。[40]《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解释上,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如果登记权利人同意利害关系人的更正申请,本身就表明他对自己权利的存在也持怀疑态度,因此,基于常识的推理即是,登记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41]本文作者认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应当明确利害关系人无须征求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而有权直接提起异议登记申请。


  

  第三,明确规定异议登记仅因申请而涂销,登记机构无权依职权涂销。从上引《物权法》第19条的条文而言,“15日”异议期间经过而申请人未起诉只是使异议登记不再起警示作用,原登记的公信力恢复,第三人可信赖原登记而“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如“15日”期间之内,申请人就登记物权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仍然有效,仍然存在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第三人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42]关于“15日”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未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为明晰登记物权的真实状态,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43]仅从异议登记的性质而言,异议登记期间的经过并不当然意味着异议登记的失效,只有申请人未起诉的,才会导致异议登记的失效。而申请人未起诉并非为登记机构所能知悉,因此,既然异议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其涂销亦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登记权利人和异议登记申请人均不申请涂销,异议登记所致的不良后果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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