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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综上所述,无论采取广义还是狭义的著作权观念,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均能出质。依《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之规定,[30]邻接权质权也是“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有关主管部门”也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31]《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对邻接权质权问题未置明文,此次修改,可以直接对之加以规定,而无须规定“参照著作权质押进行登记”等准用性条款。


  

  三、著作权是否可以重复出质


  

  所谓重复出质,是指出质人将其同一著作权中的同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出质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我国《物权法》虽然对重复出质问题未置明文,但交付(占有)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32]而就同一质押财产,出质人不可能为两项以上的“交付”,因此,动产的重复出质不可能发生,法律上自无规定之必要。但就著作权质权而言,“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公示规则及其导致的结果无法准用于此。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允许著作权重复出质,其理由在于:


  

  第一,从出质人的视角,著作权出质后,出质人仍然保有著作权,出质人自然有权对出质权利为法律上之处分(但转让著作权或许可他人著作专利权应经过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在出质著作权之上再设定质权应为有效。质权人对入质著作权的支配性体现为对其交换价值的支配,并非对其使用价值的现实支配,同时,质权人的支配权更多地体现为对著作权变价款的优先支配,在著作权质权可得实现之前,这种支配权并未体现出来。


  

  第二,从先顺位质权人的视角,重复出质并不影响其在先权利。依登记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是基本的法原则。就同一著作权中的同一项或多项财产权之上竞存的质权,设定在先(亦即登记在先)的著作权质权先于设定在后的著作权质权就著作权受偿。设定在先的著作权质权并不受设定在后的著作权质权的影响,其权利没有任何损害,不存在限制质权再次设定的理由。


  

  第三,从后顺位质权人的视角,著作权之上存在在先质权,可以通过查阅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而得知。在明知其上已经设定质权的情况下,仍然愿意接受该著作权作为入质权利,即意味着其自愿接受该著作权之上的在先质权的约束,自愿承认在先质权人的顺序利益。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后顺位质权人的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第四,从物尽其用的经济视角,重复出质充分利用著作权的交换价值以为融资。在重复出质的场合,如果债权人全部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质权消灭,后顺位质权顺位升进,即有实现的可能;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质权实现后著作权的剩余价值即可供后顺位质权人实现其权利;即使债务人没有履行先债务,只要著作权优先清偿先顺位质权人之后仍有余额,即可供后顺位质权人实现质权。此外,如果先顺位质权未成立或无效,若禁止重复出质,其后的债权人则无从就该专利权设定质权,既有失公正,又使质权落空。


  

  综上,重复出质实无禁止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人将《担保法》第35条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类推适用于质押的情形,认为重复出质应予禁止,并认为在《物权法》通过后,因为《物权法》并无明确废除该条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精神,《担保法》上述第35条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抵触而仍然有效。[33]本文作者认为,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已广受诟病,[34]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此已作充分考虑,并在《物权法》第199条明文规定了同一标的物之上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35]其用意已至为明确:既然禁止重复抵押,哪来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的竞存?由此可见,同一标的物之上应当允许重复抵押,如此,上述实务界的观点即无依据。准此以解,同一著作权之上亦应允许重复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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