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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就第二点而言,通说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所组成的复合性权利,其中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著作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有期限性和可继承性。[18]以追求标的物交换价值为目标的担保物权可以以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作为标的,这也是著作财产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基本理论基础。邻接权也由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在解释上,也只有其中的财产权才能出质。


  

  2.狭义著作权观念之下的邻接权


  

  在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著作权与邻接权是两个彼此对立的概念。[19]有学者即认为,将著作权和邻接权这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能将著作权规范完全准用于邻接权。[20]由此可见,在解释论上,《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并不足以涵盖邻接权,《著作权法》中除了法律名称和少数几个条文之外,大多数条文中的“著作权”都是狭义上的著作权(即作者的著作权),均是将“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相并而称,[21]相应的权利人也被称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22]或称为“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23]。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单列出来,与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规定相一致。[24]准此以解,《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并不能涵盖邻接权。此际,我们需要解释的是,“邻接权”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一分子?


  

  在狭义的著作权观念之下,著作权和邻接权之间关系十分密切,没有原创作品或者根据原创作品演绎的作品,就不可能有作品的传播。亦即,如果没有著作权的存在,邻接权也就无从邻接了。[25]邻接权之所以不属于著作权,而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因为它是对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加以表演、录音、录像、播送等利用行为所产生的一种权利,[26]其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而非创作者。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除了前6项列明的权利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能作为出质权利,因此,应对第223条第(五)项中的“等知识产权”作出相对宽泛的解释,从而达到扩大担保物范围以促进融资交易的政策目标。准此以解,这里的“等知识产权”,是“等外等”,而非“等内等”,也就是说,上述第(五)项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还包括其他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这里,在确定邻接权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列时,知识产权学界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通说即具有相当的意义。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能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广、狭之分。[27]我国学界通说大抵是采纳广义知识产权的概念,同时将其中属于科技奖励制度的发明权、发现权剔除,[28]亦即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商业秘密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品种权等以及文学、艺术、信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这一范围已为三个国际性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议所认可。由此可见,邻接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应无疑问。它与著作权一样,都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29]其中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即可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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