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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二、邻接权是否可以出质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邻接权”是否属于该项所称之“著作权”或“知识产权”?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邻接权是否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采用。《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在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定邻接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如其在解释上不属于第(五)项“著作权”或“知识产权”,依物权法定主义,邻接权即不能用于出质。有学者即认为,由于邻接权的权利主体都具有特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这些资格和条件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并且邻接权的行使还要受著作权人的制约,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特点,缺乏让与性,因此它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用于质押担保。[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所谓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益”,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10]通常是“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其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11]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使用“邻接权”一语,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为“邻接权”。[12]传统的邻接权(狭义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13]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不仅包括以上三种传统的邻接权,还包括出版者的权利,又称广义的邻接权。[14]“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的范畴,或至少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邻接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或“知识产权”,能够在融资实践中得以利用。


  

  1.广义著作权观念之下的邻接权


  

  著作权有所谓广义、狭义之分,其中广义上的著作权包括了邻接权和狭义的著作权。[15]我国《著作权法》法律名称中的“著作权”即为广义的,因为它既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也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16]亦即,法律名称中的“著作权”既包括狭义的“作者的著作权”,又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此外,该法第54条所称的“著作权纠纷”、第7条所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著作权”也是广义上的著作权。依此观念,《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即包括了作者的著作权(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不过,该项对“著作权”还作了两个限定:第一,须是可以转让的;第二,出质的仅是其中的财产权利。


  

  就第一点而言,《著作权法》在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之下于第25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依该条文义,这里的“著作权转让”仅指“狭义的著作权”的转让。但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即邻接权)中没有对邻接权的转让的规定,是否可以认定邻接权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可以转让的著作权”(广义的)?本文作者不以为然。《著作权法》仍属传统民法范畴,[17]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仍是其中的基本法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自有其适用空间。准此以解,既然《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转让未作禁止性规定,即可理解为法律上允许邻接权的转让。由此可见,邻接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可以转让的著作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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