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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完善商业秘密之刑事立法

  

  四、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一类罪名


  

  我国刑法是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具体罪名来规定的,在此罪名之下,将各种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各种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承担同一个刑种或刑罚幅度。从行为来看,以盗窃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危害性程度显然不一样;仅仅窃取而未泄露或未使用与既不法获取又泄露和使用,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不同,法律应据此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


  

  这种通过始终如一的严厉刑罚来惩罚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消除了边际威慑力—使罪犯以较轻的犯罪活动代替较重的犯罪活动的激励。{1}P396即如果轻罪所受到的惩罚与重罪所受到的惩罚是一样的,那么罪犯就会趋向于犯重罪,以便在预期成本相同的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


  

  假设下图的横轴代表犯罪严重程度,纵轴代表刑罚严厉程度,其中的预期刑罚曲线表示任何一种刑罚的适用给犯罪人带来的预期损失,受益曲线(补偿线)表示犯罪人从犯罪中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包括金钱和快乐。只要受益曲线高于预期刑罚曲线,理性的犯罪分子就会着手作案,而且会选择预期利润(两条曲线的纵向距离)最大化的罪行,如图中X点。所以,刑事立法必须划分各类罪行的等级以确定各种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而言,也不能以同样的刑罚惩罚不同性质、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此,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根据各侵犯行为的性质具体设定为不同的个罪名。例如,可以设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侵占可以界定为以欺诈、虚构或其他不合法手段对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变卖等行为)等罪名。


  

  就行为主体而言,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职务身份的人员比一般人员承担更大更重的信赖义务,他们无故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除有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损害权利人利益外,还对社会的信任原则危害颇大,所以这类主体所为的侵犯行为比其他人更具可罚性,应当规定从重处罚。


  

  就犯罪后果而言,可以就一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分三个法定刑幅度处罚。对于“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不能单单依具体损失数额来确定,因为这里的“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的。有时,造成损失的绝对额可能不大,但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商业秘密的丧失可能导致其竞争优势丧失,发生经营困难,这就可能是“重大损失”;有时,表面上损失额很大,但对于商业秘密相对人而言,并不构成重大损失。因此,对于犯罪后果的确定,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被侵犯对其经营所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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