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会—行政协定的合宪性是国会长期默认的结果,是国会在相关贸易立法中授权的结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国会可以以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的形式授权总统缔结国会—行政协定。但从《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开始,国会就在一定程度上将其部分贸易权力授权给总统,其中最主要的权力就是贸易协定缔结权。该法案第一次从立法上正式授权总统可以和外国展开贸易谈判并签订贸易协定。在《1974年贸易法》中,国会更是授权总统以“快车道”程序来缔结贸易协定,这种“快车道”程序缔结的贸易协定实质上就是国会—行政协定。国会的立法授权和事实上的默认也从实践方面承认了国会—行政协定的合宪性。
(二)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的合宪性
大量的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特别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协定都是由行政机构根据事先条约中的具体条约义务而缔结的。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执行《北大西洋公约》的安排和谅解。
依照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3款,总统拥有“应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的权力。一般认为,依条约的行政协定是以此为基础的。其次,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的另一个法律基础在“吉拉德诉威尔逊”(Wilson v.Girard)一案中可以找到。美国和日本依据1951的《美日安全条约》第3条在1952年缔结了《美日管理协定》,同时在1953年依照该管理协定第17条签订了《美日议定书协定》。美国最高法院从《联邦宪法》条约条款的参议院的同意中找到了足够的授权。[11]依据美国《联邦宪法》,该安全条约是经过美国总统在参议院2/3多数认可后批准的。该管理协定是在参议院表决认可该安全条约时被考虑过的,所以管理协定是经过了参议院认可的。既然《美日议定书协定》是以该管理协定为依据的,法院认为:“美国参议院对该安全条例第3条的认可即是许可总统缔结该管理协定和议定书协定{20}。”因此,依条约的行政协定是符合宪法的。
首先,在依条约的行政协定中,事先经过参议院批准的条约已经受到了参议院的制衡,所以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的缔结没有违反权力制衡原则。其次法院认为其合宪的分析逻辑在于:因为条约是依照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的条约程序缔结的,是经过参议院建议和同意了的国际协定形式。条约本身是合宪的,所以条约中授权制定协定的条款本身也应该是合宪的。正是因为参议院在批准条约的同时也必然批准了条约中的授权条款,所以依据该授权条款制定的行政协定也应该是合宪的。《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条约条款中的参议院建议和同意是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符合宪法的依据,因此依条约的行政协定依附于条约而存在,依条约的行政协定的合宪性以条约的合宪性为基础。
(三)总统独立行政协定的合宪性
不同于前两种协定形式,总统独立行政协定没有国会—行政协定中的法律授权依据也没有依条约行政协定中的条约依据。但亨金教授支持了总统行政协定的合宪性,认为“立宪者很清楚国家间有时需要达成一些并不是条约的协议或协定{1}83。”总统缔结独立行政协定的宪法渊源是《联邦宪法》赋予总统的代表国家主权所享有的固有权力,而非条约缔结权{21}。其宪法依据主要集中于美国宪法的第二条之中,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总统行政协定的第一个基础即《联邦宪法》第2条第1款中总统的“行政权”。在该款中,总统被宪法授予了国家行政长官的地位,享有充分的行政权。因此,在对外事务方面,总统是美国对外的惟一代表,在执行对外政策的同时,也包括了缔结独立行政协定{22}。
在“柯蒂斯—赖特出口公司诉美国”(Curtiss-Wright.Co v.United States)案中,萨瑟兰大法官认为,总统“是以联邦政府在国际关系方面的惟一的代言人”而行事的。这种观点被其他案件大量引用,以此证明总统独立缔结的行政协定是合乎效力的。相同地,在“平克诉美国”(Pink v.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也认为国会对于总统独立解决对外事务纠纷的权力存在着默认,总统可以在不经国会建议和同意的前提下缔结协定{23}。
2.《联邦宪法》第2条中第2个支持总统独立行政协定的权力是总统作为美国海陆总司令的权力。该权力后来发展为“三军总司令”的权力。大量的总统行政协定都是在此基础上缔结的。包括控制军事武装的协定,交换罪犯的协定以及向外国派驻军事力量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