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一认识的前提下,《条例》将法律责任主要落实在依托人一方。美国在科学基金运作管理方面的责任划分方面和我国有所不同,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公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规定:对监管和发现科研不端行为,政府科技部门和研究单位应共同负有责任。政府部门对联邦资助的研究拥有最终的监督权,而研究单位对预防和发现科研不端行为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并对与该研究的单位有关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和处理。[15]也就是说,在面对科研不端行为时,受托人和依托人同处一个立场,共同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形,就各自的责任在信托行为中作出具体约定。否则,只是一味地追究依托人的责任,其所产生的弊端一是权利义务的失衡,二是损伤依托人的积极性,使自然科学基金在禁止不端行为上难以发挥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条例》或在其实施细则中有必要就此作出明确的表示。
2.监管体制上的错位及其机构建设的完善
是把基金本身作为监管的对象,还是把课题接受人作为监管对象,决定了自然科学基金监管的不同内涵。如把前者作为监管之对象,那么,监督机构的设置问题就十分重要,即如欲实施有效之监管,就不能只在受托人内部设立监管机构,因为受托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是不可能自我监管的。当然,从内部治理机构上注重内部自律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受托人的自我监管的实际效果难有保障。必须实施外部监管机制,才能真正保证科学基金的安全使用管理。如将接受课题资助者作为监管之对象,其监管的关键就不在基金本身的使用和管理,而在不端行为的预防和处理。后者监管的内容则表现在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上。前者的监管体现的是外部关系,后者的监管体现的则是内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科学基金监管应该是外部监管,不应该是内部监管。
在科学基金的外部监管上,美国通过近四十年的实践,形成了一整套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该机制注重协调合作,建立伙伴关系,以建设性对话提高监督效果。在科学基金监管机构(OIG)和科学基金委(NSF)关系上,OIG的工作目的是协助NSF更好地对科学基金进行管理,因而加强和扩大伙伴关系都不约而同的成为了NSF及OIG的核心战略之一。它们之间的伙伴关系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发挥科学基金的粘合功能,鼓励与企业和政府实验室建立合作与伙伴关系;二是为了促进交叉科学研究,强调跨学科的伙伴关系;三是在监督与被监督者之间,强调建立不失独立性前提下的伙伴关系。在我国,科学基金的监督机构是设在科学基金委员会内部的(美国的NSF下面也设立有监察审计委员会,类似于我国现行的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与各部门之间的交流有着非常顺畅的渠道和传统,我们在建立外部监管机制的同时,不但要将这种内部治理机制保存下来,而且还要将其不断发展,为监督部门在掌握最新信息、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有利的合作环境。也就是说,在科学基金的监管方面,巩固内部监管机构,健全外部监管机构,就成了两条腿走路,不会失去平衡。因此,从实施机制上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科学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监察人的职能。这样就和直接对国务院负责的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形成了外部监管机制,也能体现《条例》中第6条第2款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