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获得报酬权的比较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其中并没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没有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者的劳动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尊重,也不意味着其难以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将这种权利直接称为“获得报酬权”。对于这种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德国《著作权法》那样予以集中规定,而是将其穿插在各个条款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第23条及第29条等规定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三种,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获得报酬权、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转让的获得报酬权、还有另一种是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虽然从最终结果上来说都是获得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这三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实践中,有些学者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甚至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本土化”地称为获得报酬权。这种混淆使用是不恰当的,是根本上未厘清二者区别的表现。以下不妨对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获得报酬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正确区分实践中的这两个概念。
就前两种获得报酬权来说,其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而产生,其实质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类似。由于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其从本质上区别于法定报酬请求权,既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也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也就是说,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此处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是指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指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前两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根本不同的。
就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来说,虽然其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一样都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权利的基础也是法律的规定,且二者在对作品进行使用时都不需要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但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