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际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通过前述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其直接的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是,该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让其负担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是否公平?有些人可能会基于此质疑德国《著作权法》上该种规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和经济社会运行的规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毋庸置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只是使用作品的一种介质,真正使用作品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任何人使用该设备或物品都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的使用。从表面上看,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似乎并不需要向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任何报酬,但实际上是否也是如此?虽然直接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是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资金来源却实质上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德国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应用实践可以看出,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会将其因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摊加到该设备或物品的销售价格中,这样一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该设备或物品时,其实际上就间接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为了更好地贯彻使直接使用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公平理念,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还将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中,而这种经营者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收取费用。由此可见,如果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仅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但不收取费用,则作者对其并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因此,通过经营者向使用该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收取费用就使得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虽然作品作者的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实际上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最终结果和本质上来说,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担了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笔者认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实际上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主体,由其承担实际上的支付报酬的义务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科学合理而又独具匠心的。
3.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其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德国《著作权法》第63a条规定,作者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各项法定请求权,而只能将这些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该条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六节的最后,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等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同属一节,其所规定的“各项法定请求权”中就包括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法定请求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不可预先放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优于当事人的约定的,虽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从本质上说仍属于私权的范畴,是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因为法律的规定其行使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不得预先放弃。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同于约定报酬请求权。作者可以随时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包括预先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但作者不能预先放弃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这种制度设计是有其用意的。从该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可以看出,作者不仅不能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且只能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也就是说,虽然作者是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人,但其并不能直接行使该种权利,其只能将这种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由其来统一行使该种权利,即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并非作者,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直接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唯一主体。德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权利人的作者是众多而又纷杂的,每个作者的意志和想法都可能有所不同,为了最大效率地保证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法律才规定了统一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试想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可能会无谓地增加各方的成本。首先,对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义务人的社会公众和直接相对人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来说,他们如果不想白白多支付作者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那部分报酬,则他们需要找出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名单以及他们所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目录。由于作者和作品的数量庞大,对一般主体来说,这一收集工作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该数据还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因此,这个名单和目录的确定就已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大工程。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这个收集工作的实现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但即使这个收集工作成为了可能且能较快地完成,其后续问题也是成本极大的。由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设备或物品提供的复制机会,那么报酬的计算基础就是设备或物品对作品的每次复制,而这种复制又是难以当场逐个计算且毫无顺序可言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将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作品的复制挑选出来予以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需要花费大量不必要的成本。其次,对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来说,如果他不想自己的这种预先放弃的意思表示形同虚设,则他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检查自己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是否还在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收取报酬。如前所述,这个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是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的。如果作者不去进行这样的工作,则实际上根据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可能获得已被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报酬。一方面,这些报酬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另一方面,作者的预先放弃实际上等于毫无效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实际上存在了不当得利。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其来说,如果其想仅就有授权的作品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排除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那么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把这部分报酬排除出去。如前所述,每次复制涉及的具体作品是难以逐个确定的,即使能够确定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无疑是一笔无谓的成本和巨大的负担。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的这种设计还是为了保证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顺利运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能面临无权行使的尴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就可能难以维继了。综上,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益的原则出发,德国《著作权法》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规定为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并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为直接行使该种权利的唯一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