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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范围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的诸多疑义,并未给出清晰合理的回答。这部新法虽然为了逻辑自洽,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词语,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及其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另外,鉴于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仍然不明朗,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的可索赔性。“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都值得反思。司法解释若能将该条改造为“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条款”,可能更为合理。


【作者简介】
叶名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扣除死者生活成本之后的收益净值。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生前持续供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See 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West Group,2000,pp.808-809.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参见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4月,“中文摘要”。
刘作翔:《权利的平等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单独规定可知,此项请求权独立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此外,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多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计算。
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将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等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一来,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例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趋于一致。不过此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狭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一直各自独立,并且在此次侵权立法过程中,将二者合一的主张也似乎未曾有过。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荷兰民法典》第6:108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蒙古民法典》第389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5条等。这些法典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我国绝大多数涉及死亡赔偿的法律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第142页。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只采“抚养丧失说”。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在美国法上,“继承丧失说”也只是被部分州采纳。See 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WestGroup 2000,p.808.
就近些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和媒体上传播出的民间声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以及由此导致的“同命不同价”显然饱受质疑和批判。有代表性的论文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有学者从因果关系链条上对此进行有了有价值的分析。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通常只有生理和精神上有伤残才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丧失劳动能力是与伤残等级挂钩的。参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6-02/15/content_106784.htm,2010-01-10。
“当死者是未成年人、退休者或无劳动来源的人时,死亡此时或许不是给生者带来负担,单纯在经济上说还是有利的。”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West Group,2000,p.812.
我国台湾地区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等同(只规定了后者),这使得赔偿标准过低。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法学》2006年第9期。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日本判例迄今仍然采纳含此种法律拟制的“继承丧失说”。“即使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立即死亡,观念上遭遇致命伤与死亡之间仍有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死亡前瞬间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并由继承人继承。”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在美国,死亡赔偿体现为两种诉讼,即不法致死诉讼(wrongful death actions)和幸存者诉讼(survival actions)。幸存者诉讼本身并未为死者近亲属创造任何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将死者在死亡的一刹那所能够提起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所享有的诉因予以维持,并交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和享有。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05.
这种列举顺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非常普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3期。
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第66页,第79页。
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rdjj/4094576326.shtml, 2010-01-07。
在现阶段频发的矿难事故中,就媒体披露出来的情形来看,实际赔偿往往也采取“同命同价的概括式一揽子赔偿”的做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可行,一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力推动,受害人家属通常不愿滋事;二是因为给予的赔偿数额往往较高,受害人家属乐意接受此种统一标准的赔偿。
在空难事故中,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一般包含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参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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