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释均存在一些问题。按第一种解释,死者的被扶养人不能获得救济。这不仅显失公平正义,而且与国外通行的立法例背道而驰。[9]此外,如此解读也不符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10]按第二种解释,这种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为何恰恰成了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称,而不是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那样仅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呢?这是因为,既然《侵权责任法》对于第16条总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界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理解。退一步说,即便通过扩张解释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涵括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中,也不得不强调指出:《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关于不当致死赔偿的规定中竟然没有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的字词,实在是一个缺漏。这显然不能充分明确和保障被扶养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维护其独立的合法权益。因为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权利设置目的、权利主体、内容以及款项计算标准均有根本性差异: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维系被扶养人原有水平的生活;前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后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两者范围并非完全等同;前者的计算若按“继承丧失说”则应当考虑死者个体挣钱能力的差异而确定数额,后者的计算则要考虑被扶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此差异巨大的两类请求权如何共存于同一个条文中的同一个“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之下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研究小组的见解,“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11]将来司法解释若果真如此规定,则被扶养人的法律地位将较现行法的规定大大降低,而这种降低显然又没有法理依据。
(二)症结: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不当
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选择不当。一种在学界和实务界很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同命同价”系伪命题,因为赔偿的不是“命”而是“收入损失”。[12]笔者认为,该命题是否伪命题,关键视死亡赔偿金采何种理论基础。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绝非先验正确,“赔偿的是收入损失”这个前提也绝非不可更改。“继承丧失说”既不是有关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国际通说,也不是主流理论,[13]也并非在我国获得了广泛共识或产生了很好社会效果的理论。[14]
“继承丧失说”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具体表现如下:(1)生命权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救济,而沦为“裸权”。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与死者以及与生命权保障和救济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规定之下,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15]“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16]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2)收入评估涉及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继承丧失说”必然要求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依个案中死者的收入能力进行,如此才是合乎逻辑的。这样一来,在司法上如何保证公平、避免法官恣意、克服效率低下等均系不容回避的问题。特别是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引入“余命”的概念。既然“继承丧失说”是以死者一辈子能够赚到的钱财为赔偿基准,那么这个数字不仅与死者的赚钱能力有关联,而且也与死者死亡时的年纪有必然关联。死者死亡时年纪越小,余命越长,其预期收入越高,反之则越低。依此而言,若坚持“继承丧失说”则必须引入“余命”的概念,而这势必增大司法操作的难度。(3)臆测性和不确定性过大。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受到太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人生的起伏跌宕本是常事,但“继承丧失说”完全抹杀了这些可能,以一种机械、静止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其准确性无疑相当令人怀疑。(4)难以解决“继承丧失说”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存的逻辑难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虽然“继承丧失说”不可取,但单纯采用“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完全等同于“抚养丧失说”——也会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在许多不当致死赔偿案件中,可能根本不存在被扶养人。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如此一来,若受害人既无子女或子女已经成年,又无丧失劳动能力[17]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存在被扶养人;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其就更不存在什么被扶养人了。[18]在如此众多情形下,赔偿义务人都可以无须赔偿死亡赔偿金,这显然不妥。(2)赔偿标准太低。以陕西省为例,假设被扶养人为10周岁的农村孩子,则赔偿义务人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18-10)×2712=21696元。换言之,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只需要赔偿区区2万余元人民币。在采纳“抚养丧失说”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19](3)如果采“抚养丧失说”,不当致死与致人伤残两种场合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就会相差过大,因而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撞伤不如撞死”。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社会民众对客观现象的精炼总结。